(2017)鄂0115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雷大进与肖某、胡新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大进,肖某,胡新志,肖运枝,胡亮,胡宇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163号原告:雷大进,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松,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某,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被告:胡新志,男,194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被告:肖运枝,女,194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被告:胡亮,男,199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系被告胡亮之母),身份信息同被告肖某。特别授权。被告胡宇翔,男,201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肖某(系被告胡宇翔之母),身份信息同被告肖某。原告雷大进诉被告胡启顺、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胡启顺、肖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公告送达期间,因被告胡启顺死亡,本院依原告雷大进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胡启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胡新志、肖运枝、胡亮、胡宇翔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大进及委托代理人潘红松,被告肖某(被告胡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宇翔的法定代理人)、胡新志、肖运枝,均到庭参加诉讼。公告送达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大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其中80万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50万元自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胡新志、肖运枝、胡亮、胡宇翔在继承胡启顺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胡启顺与原告雷大进经朋友介绍后,胡启顺因购买地皮建设厂房需要向原告雷大进借款。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间,原告雷大进向胡启顺银行账户汇款共计80万元,2016年8月5日胡启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5个月,月息3%,并于同日向原告雷大进出具了80万元的收据。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19日,原告又向胡启顺账户汇款48.2万元,另向其出借现金1.8万元,2016年8月27日胡启顺向原告雷大进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3%,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胡启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避而不见。2017年3月27日胡启顺死亡后,上述被告均未还本付息。被告肖某辩称:1.虽然我与胡启顺曾经是夫妻,但我们全家对胡启顺的借款均不知情,多年来胡启顺从未给过我们生活费;2.我与胡启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存款,且我们因感情不和已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胡亮、胡宇翔共同辩称,我们放弃继承胡启顺的遗产,愿意用其遗产清偿债务。被告胡新志、肖运枝共同辩称,我们不继承胡启顺的遗产,如果胡启顺的遗产价值大于130万元,多余部分我们也放弃继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某与胡启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胡新志、肖运枝系胡启顺的父母,被告胡亮、胡宇翔系胡启顺之子。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27日,原告雷大进分四次向胡启顺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80万元,2016年8月5日胡启顺向原告雷大进出具了主要内容为“本人胡启顺今向雷大进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个月,约定月利息为3%(月结)”的借条一张。同日胡启顺还向原告雷大进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雷大进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于2017年1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的收据一份。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19日,原告雷大进又分四次向胡启顺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48.2万元,2016年8月27日胡启顺向原告雷大进出具了主要内容为“本人胡启顺今向雷大进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息为3%(月结)”的借条一张。同日胡启顺向原告雷大进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雷大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于2017年8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的收据一份。上述两张借条上均注明有“本合同借款只用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已将本借款合同内容全部告知自家所有成员且已得到他(她)们的一致认可”。部分借款逾期后,原告雷大进多次催收未果,胡启顺于2017年3月间被发现已死亡。另查明,胡启顺系湖北后博化工气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其名下公司股权为20%。被告肖某2017年3月28日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因为他在咸宁通山县买了一块地皮……大概投资花了至少500多万……我娘屋里三姨妹借了100多万,他自己屋里借了大概100多万,其余的钱都是在外面借的估计也有个300万元,外面具体借了多少钱,只有他自己心里知道,他这些事平时都不愿意跟我说”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启顺出具借条向原告雷大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涉诉借贷行为均发生在胡启顺与被告肖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肖某在公安机关亦陈述了胡启顺在外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涉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肖某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雷大进要求被告肖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按24%的年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胡启顺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对前期利息进行约定,80万元及5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分别从出具借条的2016年8月5日及2016年8月27日开始计算,原告雷大进要求80万元从2016年5月28日起及50万元从2016年8月20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大进与胡启顺并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进行约定,故其要求被告肖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胡新志、肖运枝、胡亮、胡宇翔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尽管上述四被告均在诉讼中作出了放弃继承的表示,但在胡启顺留有公司股权等遗产的情况下,上述四被告应在实际继承的遗产限额内履行协助用遗产清偿债务的义务,放弃继承会导致胡启顺的遗产不能用于清偿其债务,原告雷大进要求上述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雷大进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0元自2016年8月5日起、500000元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胡新志、肖运枝、胡亮、胡宇翔在继承胡启顺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雷大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8750元由被告肖某、胡新志、肖运枝、胡亮、胡宇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泉人民陪审员 程时志人民陪审员 孙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