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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翁春英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春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209号原告:翁春英,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源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廷永,任总经理职务。地址:周口市车站路中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5516518Q。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翁春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源祥、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翁春英丈夫朱现其于2016年9月11日,在河北省霸州市辛章办事处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不幸因机器绞伤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翁春英于2016年7月3日为其夫朱现其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县营销部办理了保单号码为:210081605081109号,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安行宝”两全保险一份,另于2016年7月6日在被告公司办理了保单号码为:210G161AA610A8F号,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幸福全家宝(A)家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计划”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意项,但至今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存在合同保险关系,但是作为被保险人,所投保险,该两项保险均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在本次保险事故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只是脑部受伤至死亡,我公司认为属于劳动生产安全事故,不属于意外;2、被保险人在投保中,所述职业类别为农民,但是其实际发生事故时是工人,投保人隐瞒了被保险人职业类别,致使我公司做出错误的承保约定,因此对于该两份保单我公司依据保险法规定,应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与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翁春英系被保险人朱现其的妻子。投保人翁春英于2016年7月3日为被保险人朱现其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县营销部办理了保单号码为:210081605081109号,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安行宝”两全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07月03日零时起至2046年07月02日24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投保人翁春英另于2016年7月6日又在被告公司办理了保单号码为:210G161AA610A8F号,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幸福全家宝(A)家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计划”险一份,投保人数4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07月06日零时起至2017年07月05日24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双方在安行宝两全保险合同中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给付“身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又查明,被保险人朱现其,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0日,身份证号码:。被保险人朱现其系河北省霸州市辛章办事处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于2016年9月11日凌晨2点30分许,在车间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朱现其户口注销证明、霸州津胜医院诊断证明书、事故证明、霸州市公安局辛章派出所证明各一份;天津市丰浩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两份保险合同以及证人翁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翁春英于2016年7月3日为其夫朱现其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郸城县营销部办理了保单号码为:210081605081109号,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安行宝”两全保险一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该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被保险人朱现其在河北省霸州市辛章办事处泓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不幸因机器绞伤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符合意外死亡的定义,系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因素引起的。被保险人朱现其因机器绞伤头部属于上述意外情形。被保险人朱现其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符合“安行宝”两全保险产品说明书中意外身故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号为210081605081109的“安行宝”两全保险赔付100000元基本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号为210G161AA610A8F的幸福全家宝(A)家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计划”险中未明确指定受益人,因此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的全部继承人,现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继承人放弃该项权利的证明。所以全体受益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在本次保险事故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只是脑部受伤至死亡,认为属于劳动生产安全事故,不属于意外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投保人隐瞒了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但在免责条款中均无约定,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号为210081605081109的安行宝两全保险的赔付义务,赔付原告翁春英保险金100000元。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明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