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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康厚群、罗国太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厚群,罗国太,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872号原告:康厚群,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罗国太,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厚群(系罗国太之妻),住四川省安岳县城北乡陶海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耘(系二原告共同委托),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盐都大道盐都花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6207368609。法定代表人:张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康厚群、罗国太与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厚群、罗国太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耘,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厚群、罗国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施工建设并将符合约定标准的安岳县柠都大道南山郡商住楼6号楼1单元第24层1-24-3号住房向原告交付,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7年4月1日起计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258000元×1‱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康厚群、罗国太于2015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柠都大道南山郡6号楼1单元第24层1-24-3号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72.34㎡,房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3566元/㎡,总价款258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房款78000元,余款18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贷款支付;被告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在90日之内,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1‱的违约金,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商品房达到约定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双方交接验收时,被告应当出示商品房符合约定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否则原告有权拒收,被告按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齐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将原告所购商品房修建完毕,亦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未能对原告所购房屋建设完毕系政府原因所致,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完成该商品房建设并向原告交付,已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继续施工建设并在达到交付条件的情形下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称其无法继续建设原告所购房屋系政府原因所致,应免责,但并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纠纷性质属债权而不是物权范畴,其具有相对性而不是绝对性等特性,因此,原告要求对买卖标的物享有绝对优先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施工建设并向原告交付房屋以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确认对购买房屋享有优先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原告康厚群、罗国太所购位于安岳县石桥铺镇柠都大道中段南山郡商住楼6号楼1单元第24层1-24-3号住房施工建设,并于2017年12月31日前建设完毕;二、限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房屋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康厚群、罗国太交付;三、限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厚群、罗国太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计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每日按258000元的1‱计);四、驳回原告康厚群、罗国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计2585元,由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应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