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32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阿郎与阿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类乌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类乌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郎,阿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类乌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323刑初5号公诉机关西藏类乌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郎,女,藏族,1949年9月10日出生于类乌齐县卡玛多乡帮嘎村,现住该村。被告人阿巴,男,藏族,1967年12月05日出生,文盲,牧民,身份证号码5421241967********,出生于昌都市类乌齐县卡玛多乡帮嘎村。被告人阿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2日由类乌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由类乌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由类乌齐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西藏类乌齐县人民检察院以类检公刑诉[2017]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予以了合并公开开庭审理。西藏类乌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泽仁卓嘎、多吉旺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郎、被告人阿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1日下午四时许,被害人阿郎在转曲亚玛寺时,看见被告人阿巴同嘎玛、丁丁在寺庙旁的木桩上休息,被害人阿郎质问被告人阿巴为何唯独将被害人阿郎家的护林员安排与其他村的护林员一同值班,二人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阿巴就推了一下被害人阿郎,被害人阿郎随即摔倒在石堆上,此时嘎玛和扎西平措将被害人阿郎扶了起来,被告人阿巴也转身离开现场。2017年4月20日西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阿郎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巴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西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局出具的昌公鉴字2017年45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类公(刑)勘【2017】019号(卷P24-30)、现场照片七张(类公(刑)现照字【2017】019)(卷P24-23)、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卷P31-32)、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嘎玛、丁丁、斯郎仁增)、户籍证明信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郎诉称,因被告人阿巴的犯罪行为导致自己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人阿巴赔偿其医疗费12874.33元,伙食费2000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18674.33元人民币。被告人阿巴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答辩称,现无赔付能力。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由于被告人阿巴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阿郎产生医疗费12874.33元,伙食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17474.33元人民币。对此有西藏类乌齐县卫生服务中心住院门诊报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和西藏昌都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巴明知自己推被害人阿郎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并且放任结果发生,造成他人轻伤一级的危害结果,其行为触犯刑法,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由于被告人阿巴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阿郎遭受的经济损失,即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人阿巴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郎对于交通费1600元的主张,只向本院提交了1张手写单据,并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具体损失,故本院依据当地交通运输收费标准(一趟100元),只对400元交通费用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郎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伤害行为手段较轻、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社会危害较小;3、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4、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考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阿巴提出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鉴于被告人阿巴年迈且患有多种疾病,本院在“法理兼顾情理”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款、第六十一款、第六十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阿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郎医疗费12874.33元,伙食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17474.33元人民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其美巴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泽登卓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