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春文��周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文,周光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558号原告刘春文,男,汉族,1985年2月26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周光华,男,汉族,1989年9月1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原告刘春文诉被告周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文,被告周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文诉称,2016年8月17日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现坐落在梅县区××县城××(××前××)水管××楼拆旧铁皮瓦时不幸从櫈子跌下致右手骨折受伤,由周光华、谢细红将原告送到田家炳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333元。周光华只付拍片费125.6元。其余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2016年8月17日田家炳医院出具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患者刘春文于2016年8月17日在我院急诊科检查治疗。诊断:右桡骨骨折。建议:全休三个月。现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如下:1、医疗费1207.4元(1333元-125.6元);2、误工费18600元(93天×200元/天);3、住院伙食费100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四项合计金额为:19807.4元。因对上述赔偿款无法与被告协商。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支持原告诉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0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光华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不是我雇请的工人,我与原告都是帮别人做工,我们都是合伙做工,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相关的雇佣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文是广东省兴宁市水口镇光华村人,被告周光华是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罗溪镇三房村人。原、被告于2015年时相互认识。周光华从事不锈钢装饰等工作,揽到有活干,会叫上刘春文一起干,并给付报酬给刘春文。2016年8月,周光华从叶添宝处转包到一��铁皮瓦建板房工程活,周光华叫上刘春文一起去干。2016年8月17日,在周光华××区××县城桂花××水管××楼的拆铁皮瓦施工现场,刘春文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不慎从约0.8米高的櫈子上跌落地上。刘春文跌伤之后,被送至梅州市中医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诊断:右桡骨骨折。建议:全休三个月。刘春文花费医疗费1336.6元。2017年2月,刘春文以梅县程江好益嘉门类经营部为被告,诉至本院,后作了撤诉。今年4月,又以周光华为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与事实理由。周光华则作出以上答辩。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经审核,刘春文在此次受伤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发票、病历资料等,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336.6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刘春文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可知,刘春文没有在医院住院,其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是建议:全休三个月。至于刘春文究竟误工多少天,刘春文没有举证予以证实。但可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适当酌定刘春文的误工期为6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2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刘春文未举证证实其收入状况,但因其是农业人口,可按2015年度广东省全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8812元/年÷365天计算每天误工费,误工费核为28812元/年÷365天×60天=4736.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刘春文并没有住院,所以该费用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刘春文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共计6072.82元。关于责任承担。周光华揽到活,叫上刘春文一起干,并给付报酬给刘春文,他们之间形成一种劳务关系,周光华是接受劳务一方,刘春文是提供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次损害中,周光华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未提供足够安全保障,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春文在施工中因自身操作不当,不慎跌倒,对损伤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认定周光华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60%责任由刘春文自行承担。故周光华应赔偿6072.82元×40%=2429.13元。鉴于周光华已预付刘春文125.40元,应扣减,故周光华仍应赔偿刘春文2303.73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周光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文因伤造成的损失计2303.73元,此款直接付至刘春文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账户名:刘春文,账号:62×××01)。二、驳回原告刘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光华负担100元,由原告刘春文负担15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刘春文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周光华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至原告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红(此页无正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