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阿拉坦额莫勒镇义龙租赁站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坦额莫勒镇义龙租赁站,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410号原告:阿拉坦额莫勒镇义龙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经营者:陈淑丽,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租赁站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起全(与经营者陈淑丽兄妹关系),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阿拉坦额莫勒镇义龙租赁站(以下简称义龙租赁站)与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市二建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龙租赁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给付租赁工具款34046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0日,义龙租赁站与林州市二建集团达成了租赁合同,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从原告义龙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顶丝、跳板等工具用于工程施工。2016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欠原告义龙租赁站租赁费34046元,此款经原告义龙租赁站多次催要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义龙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租赁原告义龙租赁站工具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欠原告义龙租赁站租赁费34046元的事实。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针对原告义龙租赁站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义龙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欠条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义龙租赁站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从原告义龙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工具,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欠原告义龙租赁站34046元,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欠原告龙租赁站34046元的事实有原告义龙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两份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应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未及时给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于违约金,租赁合同中约定以日千分之五计算远远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阿拉坦额莫勒镇义龙租赁站支付租金34046元,并从2016年8月10日至付清租金为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59元,由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其乐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