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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仲伟进与于建民、孙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进,于建民,孙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632号原告:仲伟进,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玉,宁阳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建民,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孙淑云,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仲伟进与被告于建民、孙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民、孙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伟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于建民因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元,并给我写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2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建民未答辩。被告孙淑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仲伟进经李恒军介绍与被告于建民认识,原告主张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于建民以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据一份,李恒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内容为:“借据,2016年10月26日,今借到仲伟进现金计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20000.00元,用期二个月,借款人于建民,担保李恒军”。原告主张借款的当天,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于建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原告举证被告于建民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发送短信证明被告于建民认可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短信内容为“三哥,你放心,我有难你帮的我,绝对不会错的事情,该怎样办我有数,好吗”,对于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举证堽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本金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建民向原告仲伟进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建民、孙淑云偿还原告仲伟进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于建民、孙淑云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