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威,男,生于1990年7月14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威饮酒后驾驶鄂E×××××号小型汽车行至宜都市陆城雅斯精致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交通警察拦停检查,并被带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抽取的李威的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69.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威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血样抽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检验结论通知书,证人王某的证言,宜昌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威的供述,执法现场照片及抽取血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李威到案后能如实陈述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保国审 判 员 龚太阔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