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杰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曾用名张伟,男,曾用名张伟,男,生于1983年8月12日,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川138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川13刑终74号裁定书,以“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本院(2016)川138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证人马某1、马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以来,被告人张杰多次在阆中市石龙镇时新村无事生非,扰乱当地村民正常生活秩序。2015年12月13日和14日晚上,被告人张杰对同村村民马某3随意殴打、打砸其摩托车,并将前来阻拦的马某4胸部刺伤(轻微伤),将马某3的面部刺伤(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张杰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杰辩称,2015年12月13日晚上打马某3时没打上;14日晚掀马某3的摩托车是实,后来是马某3先用木棒打的他,自己才用刀戳的马某3,但未用刀伤马某4。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以来,被告人张杰多次在阆中市石龙镇时新村无事生非,扰乱当地村民的正常生活秩序。2015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杰到同村村民马某3家要求马某3骑摩托车搭载其进城,马某3未同意。被告人又强令马某3给他人打电话,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随即以扇耳光、踢腹部等方式对马某3实施殴打,经他人劝说后方才罢休。次日20时许,被告人张杰酒后再次到马某3家大喊“把人交出来!不然要挨惨!”被告人先用脚踢打马某3,当马某3被人拉到屋内躲避时,被告人又从后门进入马某3室内。马某3害怕挨打,便跑出家。被告人张杰随即将马某3停放在院内的摩托车掀翻。随后被告人张杰发现马某3,又手持一把折叠刀朝其追赶。马某3的祖父马某4见状上前阻拦,被告人张杰便用手中的刀刺向马某4胸部。马某3见此情形随手拾得一根木棒打击张杰的头部,被告人张杰此时才松开马某4又追赶马某3。追上马某3后,被告人将其按倒在地,用手中的刀子多次刺向马某3的头面部。随后被告人张杰被附近的村民及马某4等人合力制服,并夺走其手中的折叠刀。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杰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马某3的头面部受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4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杰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本案被害人马某3系肢体四级伤残的残疾人。被害人马某4案发时系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14日21时24分接到报案并于次日立案。2、被告人张杰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杰的身份信息。3.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杰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杰被群众合力制服后由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主要证实了现场方位、现场周边环境状况;勘验人员从现场提取到折叠刀1把、木棒1根、木条2根;马某4胸部受伤情况、马某3头部受伤情况、摩托车受损情况,折叠刀、时新场路灯控制器损坏状况。5、鉴定文书三份。经鉴定,被害人马某3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4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杰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被害人马某3、马某4的病情诊断证明书。证实二人各自受伤的情况。7、被告人张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13日晚上7时许,因手机欠费,他到马某3家找其借用电话。听马某3说有人不让马某3和他耍,便不服气就让马某3给那人打电话,马某3不打并把手机摔在地上。当时他很生气就朝马某3踢了两脚,没踢上。他就骑上马某3的摩托车载上马某3去找那个人,没找到,就返回了。2015年12月14日20时许,他在家喝酒后,就到马某3家去找马某3把话说清楚。他到马某3家后,发现其不在。出门看见马某3的摩托车停在门外,他便准备坐上去等马某3回来。因为喝了酒站不稳,就把摩托车撞倒了,后视镜被摔烂了。之后他刚走到公路转弯处,马某4就把他拉住。这时,马某3突然出现并用一根棒朝他头部打了两下。他缓了一会儿就准备去抓马某3,马某3又朝他头部打了一棒。他很生气,就上前用右手打了马某3几拳,随后他从衣服口袋里掏出一把折叠刀。刚把刀子掏出来,马某5就把他按倒在地并把刀子夺走了。过了一会儿,村干部、洪山派出所民警也来了。他、马某3、马某4一同被送去医院。在医院检查之后,他就被带到派出所。2015年12月份,在时新村6组评选“精准扶贫”户会议时,他母亲的得票实际上是5、6票。他当时在负责统计票数,他开玩笑的将票数写成28票。8、证人证言。(1)马某6的证言。证实12月14日晚上十点钟左右,他听到马某4喊“亮娃被张杰打了”。他连忙穿好衣服下来,就看见张杰正在追马某3。马某4去拉张杰,张杰左手抓住马某4衣领,右手拿着刀扎了马某4胸口一下。马某3这才用一根木棒打在张杰头上。张杰一下推开马某4,上前抓住马某3,用右手中的刀戳了马某3头部好几下。这时马某5过来和马某4一起将张杰制服在地上,并夺下他手中的刀。他还听说这月13日晚上,张杰让马某3骑摩托车送他,马某3没送,张杰就打了马某3。(2)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4日晚上8点左右,她与马某3在张某家中耍,张伟(张杰的小名)就来到马某3门前大喊其名字,马某3走到张伟面前,什么也没说,张伟就用右手朝马某3脸上打了两巴掌。因马某3腿脚有残疾,当时都站不稳。她就出去劝架,赶忙把马某3拉回了马某3自己的家并把门关了。之后张杰一直不离开,还不停的用脚踢马某3家门,叫马某3出来。她也害怕张杰,便先离开了。她回到家后大约过了30分钟后,听到外面街上马某4在吼”“杀人了哟!”她也不敢去看具体什么情况。(3)马某5证言。证实12月13日晚上八点多,张杰让马某3骑摩托车送他进城,马某3说车没油了,不能送他。张杰用右手掌一巴掌打在马某3的左脸上,又用右手掌反打在马某3的右脸上,还用右脚一脚踹在马某3腰部的左侧。马某3双手捂着被踹的腰部蹲在地上,并发出痛苦的吆喝声。张杰指着马某3说“你敢吆喝”,然后马某3就停止了吆喝声。12月14日晚上,他听见马某4在喊“杀人了”!他出门来到马某3家院坝里,看到张杰在追赶马某4和马某3。追上后,张杰抓住马某4衣服,右手用刀插在马某4胸口。他见状连忙上去抓张杰,张杰又一刀插向他,但没插中。后来,张杰就被他制服在地上。他看到马某3的头上破了一个口子。(4)赵甲(化名)的证言。证实张杰经常来她家借钱,基于害怕张杰惹事,她才拿钱给张杰,但张杰没有还过借的钱。12月14日晚上,她在睡觉时听见马某4在大喊。她到马某4家就看见张杰被马某4和马某5摁在地上,马某3的头上和手上都受伤了,马某4的胸口被戳了一刀。(5)赵乙(化名)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3日9时左右,在村上召开的精准扶贫会上,张杰发现没有人投其母亲的票,就干脆把村民手中的票收过来,直接写上其母亲的名字。2015年12月13日晚上张杰踢马某7家大门几脚后,就喊马某3跟他一起上街(去阆中城的意思)。马某3不去,张杰又让马某3给张黑娃儿打电话,马某3不愿意,情急之下将自己的手机摔在地上摔烂了。张杰就朝马某3脸上扇了两巴掌,还踢了马某3肚子一脚。马某3就蹲在地上说肚子痛。后张杰找马某3要了摩托车钥匙,骑上摩托车,还强令马某3上了车。2015年12月13日18时左右,张杰砸坏村上路灯控制器,造成村上路灯停电。张杰对马某1吼道“时新场的路灯是我弄坏了的,你马某1去给我把线接起,把路灯弄亮,老子走路看不到,老子要走路”。张杰又叫王某给他泡方便面,也没有给钱。张杰历来都是称王称霸,吃东西不给钱。(6)赵丙、孙甲、孙乙、孙丙、孙戊(均系化名)的证言。证实张杰在2015年12月13日在村民精准扶贫选举大会上,威胁村民要投其母亲的票,后又乱改得票数;12月13日晚张杰将时新场路灯控制箱砸坏;在2015年12月2日,张杰手中拿着一把刀,将凳子放在时新场马路中间不让拉砂石的车辆过路,找拉砂石的人要钱。且还对马某3、马某4实施了殴打。张杰有时要吸毒,经常在村里惹是生非,村上很多人都怕张杰,对其敢怒不敢言。9、被害人陈述。(1)马某3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3日晚上7点左右,张杰找他骑车送其进城。他说车子不是他的。张杰又喊其用手机给一个叫朱某的人打电话,他当时没有打。张杰就把他胸口封住往屋外拉,硬要喊他帮其打电话。他就一下把手机摔到地上摔坏了。张杰就用拳头打他脑袋,用脚踢他肚子和腿干。打了有十多分钟,旁边有人来劝,张杰才停手的。2015年12月14日晚上8点过,张杰在屋外大喊他的名字叫他“把人交出来,不然要挨惨”。他当时害怕,就站到屋外的台阶上。问张杰“去哪儿找人?”张杰就上来直接朝他左大腿踢了两脚。他大妈把他拉进屋锁了门。张杰就从后门进了他家里。他立马从前门跑出去向时新场上场飞机坝方向跑。边跑边报警,还给他爷爷打电话说张杰要打他。他在跑的过程中听到张杰一直在骂他,还说要把他弄死,又听见张杰在砸他的摩托车,他就没有继续跑了。这时他爷爷马某4和村上几个人都来了。他们就都往他家院坝走。这时张杰不断朝他们吼,“给老子滚过来!”他们没作声,然后看见张杰手上拿了一把刀子亮晃晃的来追他。他爷爷见状就上去把张杰拦住了,给张杰说好话。但张杰不听,仍旧大声吼“我今天就要弄死他!”并继续追他。他爷爷就挡到张杰面前,还是给张杰说好话。张杰就用右手中的刀子朝他爷爷胸口戳了一刀。他见此情形就用一根木棒朝张杰头上打一棒。张杰仍然抓住他爷爷不放,他就又朝张杰头部打了两棒。张杰这才放开并来追他,追到后就把他按倒在马某5家前面公路上用手中的刀子不停地朝他头上戳。他就想用手去抓张杰,他的手也被张杰的刀子戳伤了。他爷爷和马某5就把张杰的双手抓住,喊张杰把刀子放下,张杰仍不放,他爷爷就用其拄着走路的木棒朝张杰手腕处打了两棒。随后,马某5等人过来帮忙才夺下刀子,他们几个人将张杰按在台阶上。过了一会儿,洪山派出所的就过来了。(2)马某4的陈述。证实12月14日早上,他听说马某3被张杰打了。他就去马某3家了解情况。他听马某3说,当时张杰硬要马某3载其去找一个叫周某的人麻烦,因为马某3听周某的话,不听他的话。当时,马某3不想载张杰去,于是张杰就打了人。当天晚上九点半左右,马某3就打电话给他,说张来又来打他来了。他连忙跑过去看,马某3的摩托车已经被掀翻在院坝里了,马某3向着飞机场方向跑,张杰在后面追。他就连忙跑过去拉住张杰并说好话。张杰不听,他就大喊“杀人了,快来救命!”张杰左手抓住他的衣领,右手举起刀一刀扎在他的胸口。这时,马某3随手捡起一根木条打在张杰的头上。张杰跑过去抓住马某3并将其按在地上,右手拿着刀朝马某3头上戳了几刀。他这时才和马某5一起夺下张杰手中的刀,并将其制服在地上。10、刑事判决书。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中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2月12日被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11、《残疾人证》及马某3、马某4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马某3系肢体四级伤残的残疾人,被害人马某4生于1945年1月14日。12、时新村6组村民的检举材料。证实张杰在时新村经常无事生非,多名村民联名请求对其严惩。13、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张杰之母赔偿了马某3、马某4的医疗费及损坏的摩托车维修费用,该两名被害人对张杰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庭审中经被告人申请后本院通知,庭前证人马某1和马某2到庭接受了质证。马某1证实,12月14日晚上,他赶到马某5家时,看见张杰被按在马某5家的阶沿上的。马某4对他说,张杰用刀子把其胸膛捅了一刀,马某4把衣服揭开喊他看了伤口,在流血。他还看到张杰、马某3的头上都有伤。还证实,张杰未打砸其卷帘门;借过钱,有的还了有的没还;精准扶贫选举会上没见张杰与谁人闹架。同时马某1证实,公安机关原来调查他时,自己是如实陈述的。证人马某2证实,12月14日晚上她只看见马某3用一根木棒朝张杰打了两下,没看见马某4和马某3被谁伤了的。同时否认公安机关曾经向她作过情况调查。对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虽然出庭证人马某1否认了部分庭前证言,证人马某2还否认公安机关曾经对其进行过调查,但因两位证人的庭前证言并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关键性证据,即使排除该两份证言也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被告人张杰辩称马某3先用棒打他,并否认自己用刀刺伤马某4,但公诉机关出示的二被害人的陈述、侦查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折叠刀、被害人马某4的伤情证明及有关损伤程度的鉴定,还有多名在场证人的证言,能够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张杰先用刀伤害马某4,后被马某3用棒击打,再用刀伤害马某3的客观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控方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合议庭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扰乱了当地村民的正常生活秩序。被告人张杰随意殴打他人致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杰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张杰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杰实施犯罪所针对的对象系残疾人和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曾有过寻衅滋事的犯罪前科;本次庭审中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事后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马某3、马某4的谅解,可酌情考虑从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张利萍审判员 崇 阳审判员 赵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苏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