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28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军与杨光平、宜宾市永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军,杨光平,宜宾市永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28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4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被执行人:杨光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7日,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被执行人:宜宾市永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岷江路69号。法定代表人:郑玉平,职务:经理。注册号:511502000034618。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胡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光平、宜宾市永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杨光平、宜宾市永成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执行到位案款218800.00元,因被执行人杨光平、宜宾市永成工贸有限公司涉及案件数较多,申请执行人胡军自愿放弃此次案款的分配。另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光平、宜宾市永成工贸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胡军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经申请执行人胡军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唐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小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