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诉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邢刚、邹小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邢刚,邹小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02执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被执行人: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邢刚。被执行人:邹小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00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申请执行四川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邢刚、邹小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证券、股权等进行查询以及对被执行人财产住所地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伊莱维克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正在重整,其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罗 忠审判员 李德霖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