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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梅与倪朝晔、泗阳华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梅,倪朝晔,泗阳华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史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324号原告:胡梅,女,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倪朝晔,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深圳路12号泗阳华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院内。被告:泗阳华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深圳路12号。法定代表人:倪朝晔,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史友霞,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住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深圳路12号泗阳华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院内。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梅诉被告泗阳华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华康医药)、倪朝晔、史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梅、被告泗阳华康医药、倪朝晔、史友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梅诉称:三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利率1.5%。因被告泗阳华康医药与被告史友霞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被告倪朝晔与被告史友霞系夫妻关系,倪朝晔系被告泗阳华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欠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主要内容:“现借到胡梅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按1.5%计算,未付)”,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3、(2017)苏1323财保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查封被告名下财产,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代理人辩称:该款为泗阳华康医药公司借款,被告史友霞为该款的经手人,被告倪朝晔业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借款的金额、利息计算方式和时间无异议。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8日,被告泗阳华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5%,被告史友霞借条一份,落款为华康医药.史友霞,并在借条的落款处加盖被告泗阳华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述借条出具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泗阳华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泗阳华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史友霞系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认为,被告史友霞系借款经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条落款为“华康医药.史友霞”,此借条既可以理解借款人为华康医药与史友霞,也可以理解借款人为华康医药,史友霞系借款的经手人,当借条的内容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作为借条的书写人,被告史友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解释,且史友霞并未明确注明其个人为借款经手人,故被告史友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倪朝晔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笔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未能提供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华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史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梅对被告倪朝晔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泗阳华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史友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5800元。审判员  杨如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奔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