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张梦,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梦到庭参加诉讼,值勤交警沈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德阳市区岷山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岷山路三段淦烧白地段时,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碰撞,致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肖某某因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脑病形成(不排除合并有内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发后,李某某拨打120后离开现场。经交警与其电话联系,其在双方约定地点等待,随后交警前往其所述地点将其抓获。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认定,李仲元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3、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同意。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德阳市区岷山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岷山路三段淦烧白地段时,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碰撞,被告人李某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害人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肖某某因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脑病形成(不排除合并有内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给其妻谢某某打电话让其速来现场,谢某某到场后,李某某以自己准驾车型不符为由让谢某某帮其顶罪,并让谢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交警到场后,谢某某向交警陈述自己是肇事司机,后李某某离开事故现场。交警在现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谢某某神色慌张、不能讲清楚事故发生的经过,经再三询问,谢某某承认李某某才是真正的肇事者。后经交警与李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在双方约定的岷山路消防支队附近等待,交警前往上述地点将其挡获。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某某已向受害者家属赔偿(不含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证明、户籍信息、挡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现场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人口信息及死亡证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款收条、东湖乡黄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害人四子女同意赔偿协议并谅解李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谅解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证人(谢某某、秦某某、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一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建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人民陪审员 沈德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杨晓禾书 记 员 李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