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安远航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维斯佳工贸有限公司、李军民、往里、姚随胜、李桂花、王杨兴、XX、白新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延安远航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维斯佳工贸有限公司,李军民,王丽,姚随胜,李桂花,王杨兴,XX,白新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442号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安担保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新城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曹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小刚、周建超,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远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高峁湾。法定代表人:李军民,该公司经理。被告:延安维斯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法定代表人:姚随胜,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军民,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川县粮油加工厂。被告:王丽,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军民之妻。被告:姚随胜,男,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红化三期。被告:李桂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姚随胜之妻。被告:王杨兴,男,汉族,曾住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协园小区。被告:XX,女,汉族,曾住址同上。被告:白新荣,男,汉族,曾住陕西省延川县延川镇南大街。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安远航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维斯佳工贸有限公司、李军民、王丽、姚随胜、李桂花、王杨兴、XX、白新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延安远航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期限十二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后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又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延安远航工贸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延安维斯佳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白新荣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的抵押担保;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军民、王丽、姚随胜、李桂花、王杨兴、XX给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为该笔借款担保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以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向被告延安远航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约定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延安远航工贸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偿还贷款,原告按照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所签保证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25日代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偿还本金8953537.95元、利息26874.41元。原告如约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各被告进行追索,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偿还50万元,现尚欠原告本金8453537.95元,利息26874.41元。由于各被告拒不偿还,形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延安远航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借款人民币本金8453537.95元、利息26874.41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违约金895353.8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该费用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按约定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4085元;二、被告延安维斯佳工贸有限公司、李军民、王丽、姚随胜、李桂花、王杨兴、XX、白新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559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斌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