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贾树青、贾树春与薛丕明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树青,贾树春,薛丕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审上诉人):贾树青,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右玉县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树春,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右玉县人。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时斌、张昕,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丕明,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人,现住太原市。再审申请人贾树青、贾树春因与被申请人薛丕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6民终8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树青、贾树春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薛丕明侵占宅基地盖房的行为构成侵权,且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九)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贾树青、贾树春起诉请求判令薛丕明拆除其在贾树青、贾树春宅基地上的非法建筑物。朔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薛丕明持有的贾树青、贾树春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收款收据系薛丕明、薛雄二人在支出40000元后,从贾树青、贾树春的姑父赵恒山处取得。之后于2013年在该宅基地上盖起二层小楼。故贾树青、贾树春起诉薛丕明主体不适格,遂驳回贾树青、贾树春的起诉。贾树青、贾树春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过书面审理认为,贾树青、贾树春认为薛丕明构成侵权,证据不足,且薛丕明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况且综合全案案情,考虑薛丕明盖房之前已经持有涉案宅基地的审批手续,其盖房行为是否���成侵权,与薛丕明是否合法持有该宅基地手续有直接关系,在未明确薛丕明是否合法持有该宅基地手续之前,人民法院无法确定薛丕明的盖房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此情况下,原一、二审驳回贾树青、贾树春的起诉适当。二再审申请人可在确认上述事实后,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再行起诉。综上,贾树青、贾树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树青、贾树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振义审判员 张利平审判员 孙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赵彦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