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旭春诉李涛、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春,李涛,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969号原告:黄旭春,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8日。被告:李涛,男,汉族,生于1993年2月5日,农民。被告:张鹏,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7日。原告黄旭春与被告李涛、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被告张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旭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涛及担保人张鹏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买车为由,于2013年5月27日、6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被告李涛、张鹏未答辩。经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涛以买车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1万元,两次共计2万元,两次借款被告李涛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鹏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涛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当事人陈述及此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6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两次借款被告李涛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李涛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涛偿还借款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鹏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该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应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鹏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若被告张鹏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涛追偿。原告主张利息,因被告在借款时未与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且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偿还原告黄旭春借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鹏对李涛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鹏在履行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涛追偿;四、驳回原告黄旭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朱文涛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