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7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锦华阁南乐社与梁锦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锦华阁南乐社,梁锦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7337号原告:厦门市锦华阁南乐社,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曾姑娘巷*****号。法定代表人:邵美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芳,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锦生,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市锦华阁南乐社(以下简称南乐社)与被告梁锦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乐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芳以及被告梁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乐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梁锦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厦门市思明区曾姑娘巷29号1楼房屋,将该房屋归还南乐社。事实和理由:厦门市思明区曾姑娘巷29号房屋是南乐社所有,数年前,南乐社前负责人万瑞年私自将该房屋借给梁锦生居住,自此梁锦生一直无偿居住至今。2007年12月25日,南乐社取得讼争房屋产权后,曾口头通知其搬离,但其以妹妹无房居住为由,一直未将讼争房屋归还。梁锦生辩称,讼争房屋系由原思明区房管所安排其父母租赁居住,其家中兄弟姐妹均在此出生及居住,梁锦生于1986年左右就开始承租、居住在苏厝街87号至今,讼争房屋现由梁锦生妹妹梁雅治一人居住,梁锦生只是偶尔回去照顾梁雅治,并未居住在讼争房屋内。1985年政府将房屋产权退还给南乐社,当时南乐社的负责人曾要求归还房子,梁锦生的大哥曾与其共同向思明区房管所反映房屋若退还给南乐社,则需安排新房给梁锦生居住,房管局局长告知提交书面的材料再等候通知,但至今均未收到任何消息。因为房管局至今没有安排新房屋给梁锦生承租居住,所以家人仍居住在此房屋内,南乐社应找房管局协商处理后,梁锦生家人才能搬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思明区曾姑娘巷29、31号房屋属南乐社所有,共2层,房屋产权来源为1949以前自建。该房屋原由政府代管,后于1985年4月起退还南乐社自行管理。还查明,2017年6月6日,厦门市思明区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梁锦生居住于厦门市思明区曾姑娘巷29号1楼房屋。2017年6月16日,厦门市思明区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又向我院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因社区居住管理系统原因,该社区于2017年6月6日出具的关于梁锦生等人的居住证明现更正为梁锦生居住于厦门市思明区曾姑娘巷37号。审理中,南乐社提交一组讼争房屋的照片,拟证明梁锦生居住于讼争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南乐社作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该房屋,但应举证证明梁锦生实际占用讼争房屋。厦门市思明区中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虽于2017年6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梁锦生在讼争房屋居住,但后又于2017年6月16日再次出具《证明》,更正了前述证明内容;另,南乐社提供的照片亦无法证明梁锦生实际居住于讼争房屋处。综上所述,南乐社未能举证证明梁锦生实际居住于讼争房屋,故对其要求梁锦生搬离、腾退讼争房屋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厦门市锦华阁南乐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市锦华阁南乐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月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