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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赤峰丰润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与王海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丰润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808号原告:赤峰丰润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碧流台镇五香营子村。法定代表人:肖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赤峰丰润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王某,女,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赤峰丰润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丰润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坐落在××旗的房屋,面积为48.11平方米,供热价格为每平米24元,合计1154元。原告多次催缴取暖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交,无奈,为维护我公司利益,根据《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欠费额日加收3‰的滞纳金519元(1154元×3‰×150天)与取暖费一并收缴,合计金额167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1154元,滞纳金519元。被告王某答辩称房屋内达不到温度,晚上水还会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供热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为被告提供了供热。被告所居住的房屋面积为48.11平方米,每平米24元。被告尾欠原告2016年-2017年度供暖费1154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一年的供热费1154元,并给付滞纳金5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形成了供热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为被告提供了供热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至2017年供热费11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519元,因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丰润农贸市场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7年度供热费1154元。二、驳回原告赤峰丰润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百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