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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红伟、吴青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红伟,吴青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277号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郭旗街10号。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国峰,该行资产保全部科员。第一被告:刘红伟,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二被告:吴青海,男,1962年10月5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红伟、吴青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伟、吴青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刘红伟偿还借款本金181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执行终结之日止;2、第二被告吴青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我行与被告刘红伟、吴青海及刘洪武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被告刘红伟向我行乌兰图嘎支行(原乌兰图嘎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0.25416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被告吴青海及刘洪武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谢红侠(系被告刘红伟妻子)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此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刘红伟发放贷款3万元。但被告刘红伟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8100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因谢红侠已死亡,刘洪武无法联系,故我行撤回对其二人的起诉。被告刘红伟、吴青海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贷款凭证(借据联)》、《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贷款后,被告刘红伟偿还借款本金11900元、利息元。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红伟、吴青海等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刘红伟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红伟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被告刘红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吴青海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青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红伟追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谢红侠、刘洪武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刘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1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0.254166‰,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二、第二被告吴青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二被告吴青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刘红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刘红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