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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陆宏影与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宏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1行初47号原告:陆宏影,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系原告之儿媳),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000000180857K。法定代表人:任福志,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辰,该分局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该分局辛口派出所副所长。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府前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10001807180。法定代表人:陈绍旺,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鹏,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岩,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宏影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青公(辛口)行罚决字[2017]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西青政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宏影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宏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宏影负担。审 判 长  薄 娟人民陪审员  刘青雪人民陪审员  张学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德鑫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