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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樊健强与陈波、包钦芬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健强,陈波,包钦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172号申请执行人樊健强,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被执行人陈波,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包钦芬,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樊健强与被告陈波、包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62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陈波、包钦芬不履行生效民事法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樊健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上述150,000元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6%计算;诉讼费4,589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至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房屋实地执行,发现被执行人陈波因拖欠较多债务已下落不明。执行中,本院通过本市房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银行等证券金融机构集中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但该房屋已被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先,故本案中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还有工行松江支行、农行上海东开支行的银行开户,本院冻结上述账户但均未冻结到可供执行的余额。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失信惩戒。至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名下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中未执行到位的部分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樊健强与被执行人陈波、包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