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许保银与王党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保银,王党委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423号原告:许保银,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1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起(系原告许保银之子),男,汉族,生于1994年4月13日,本科文化,住福建省内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王党委,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2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原告许保银与被告王党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保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起、被告王党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保银诉称,2017年2月17日,原告的车辆到被告家中运玉米,玉米未装车,被告却把原告的车辆扣押,并拔去电瓶线,用钢丝绳索绑在树上。原告多次向被告寻回车辆未果。2017年3月17日,原告报警,华陂派出所出警,被告仍不放车,2017年4月26日,原告再次报警,被告才同意放车,第二天,原告把车开回。由于被告私自扣押原告个人车辆,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48300元;赔偿原告屡次要车的劳务损失1000元。被告王党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事实部分不符,原告的车辆实际是王战军扣押的,不是被告扣押的;原告主张被告扣押车辆,没有事实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车牌号为豫Q×××××(黄色)江淮牌货车,该车挂靠于西平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17日,该车辆受货主雇佣到被告家中运输玉米,因货主与被告之间的货款未及时清算,被告在未找到货主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车辆扣留,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后经华陂派出所两次调解,2017年4月27日,被告才将原告的车辆放行。经本院释明,原告对其车辆营运损失未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挂靠合同、运输证、行驶证、照片4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扣留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侵犯了原告对车辆的管理、使用权。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及要车的劳务损失,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扣押车辆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及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对营运损失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保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元,由原告许保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