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周海春与王永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春,王永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226号原告:周海春,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王永茂,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周海春与被告王永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案外人黄自明担保。双方约定利息2分,一个月内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被告王永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王永茂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海春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王永茂2016.4.6。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茂尚欠原告周海春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永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茂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周海春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符合本院免收诉讼费的相关规定,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仙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赛赛?PAGE?2??PAGE?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