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桐乡市锡良罐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桐乡市锡良罐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永在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1477056974。法定代表人:楼永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锡良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经济开发区凤鸣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707261151。法定代表人:张锡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斌,浙江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静,浙江耀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锡良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民初8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被上诉人锡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斌、陈霞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仅以永在公司付款习惯主观推断,对2016年3月10日的���款凭证不予采纳,明显错误。该付款凭证由锡良公司认可的经办人签字确认,足以证明锡良公司收到10万元货款的事实。锡良公司否认该付款凭证,应承担举证责任。从证据的效力来分析,书证的效力远大于主观推定。原审认定10万元现金付款不符合永在公司付款习惯,永在公司是浙江省日化行业的龙头企业,现金付款10万元并不异常,原审的推定不具有唯一性。锡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锡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在公司支付锡良公司货款202468.9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永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间,双方存在金属桶买卖关系,锡良公司按约向永在公司供货,永在公司陆续向锡良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共发生交易金额1119211.20元,至今尚欠锡良公司货款202468.9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锡良公司依约向永在公司供货,永在公司应当及时付款。双方对交易总金额1119211.20元均无异议,对已付款金额争议在于2016年3月10日付款凭证能否证明永在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锡良公司100000元。从该付款凭证载明的金额、永在公司的付款习惯来看,永在公司仅2014年3月10日以现金形式付款1204元,其余付款方式均为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如此大的金额以现金形式支付不符合永在公司的付款习惯。永在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锡良公司诉请永在公司支付货款202468.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永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锡良公���货款202468.90元。案件受理费4337元,减半收取2168.50元,财产保全费1532元,合计3700.50元,由永在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及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在公司主张于2016年3月10日现金支付锡良公司100000元的事实能否成立。永在公司的依据是锡良公司工作人员于当日签署的一份付款凭证,永在公司认为该付款凭证实质上是一份收条,能够证明锡良公司于当日收到现金100000元,而锡良公司则认为该付款凭证实际上是付款申请单,锡良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后,需要永在公司内部审批同意后才能付款,但永在公司事后并未支付该笔100000元。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锡良公司的主张应属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该付款凭证是由永在公司制作,设置有证明人栏、核准人栏,均须永在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因此,该付款凭证从形式上更符合付款审批单的特征,而非永在公司主张的收条。若系锡良公司出具的收条,显然无需永在公司的签字证明与核准。二、从永在公司的付款流程上看,其每一次付款,锡良公司基本上都填写了付款凭证,其中部分付款凭证永在公司并非当日审批,但永在公司称钱均是当日付的,永在公司核准人的签字系事后补签,永在公司的该主张明显有悖于其在付款凭证上设置核准人审批栏的用意。锡良公司称只有永在公司审批同意后才能收到该笔付款,更符合正常逻辑。三、本案争议的100000元,永在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审批同意,永在公司称于2016年3月10日就将该100000元现金交付锡良公司,依据不足。永在公司在其内部审批通过后,并无证据证明其向锡良公司实际支付了该笔100000元。四、从永在公司的付款习惯上看,绝大多数是��过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仅有2014年3月10日的41204元付款中的1204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因此,原审认为永在公司通过大额现金方式付款,不符合其付款习惯,并无不当。综上,永在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