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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96公里+150米处左转弯下公路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高某甲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高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92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视频光盘,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7]第272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平司交鉴字[2017]第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础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如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卡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