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华安与张绍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安,张绍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719号原告徐华安,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黄丹,湖南华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反诉,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项等。被告张绍华,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时代广场1、2栋1楼、1027-1028号、2楼(F区与G区)。负责人谢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为出庭应诉、发表代理意见、提起申请包括鉴定申请及程序性申请、提交证据、参与鉴定、领取法律文书。原告徐华安诉被告张绍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安的委托代理人黄丹、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安诉称,2016年9月24日,被告张绍华驾驶湘H9L4**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沅江市茶盘洲镇双华桥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原告徐华安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受伤住院。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4日当日经简易程序作出第201609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绍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绍华驾驶湘H9L4**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赔偿协议,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张绍华承担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1122.7元;2、请求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华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保险公司登记资料,拟证主体资格的事实;2、沅江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被告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3、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拟证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4、原告住院记录、病情证明和住院费用发票4张、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39703.2元,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5、协同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原告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及八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人护理60日,全休160天,后续医药费2500元的事实;6、原告户籍卡复印件,拟证原告伤残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张绍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张绍华未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拒赔。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原告徐华安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张绍华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徐华安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张绍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该六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9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绍华驾驶湘H9L4**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沅江市茶盘洲镇双华桥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原告徐华安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徐华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就该事故,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4日经简易程序作出第201609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绍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施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华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注册登记,未注意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8937.66元,后转院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30265.5元以及其他医药费500元,合计医疗费39703.16元。原告徐华安的伤情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华安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及八级伤残;全案全休160日;1人护理60日;二期治疗费贰仟伍佰元,并用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张绍华驾驶湘H9L4**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出事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绍华已支付5000元给原告徐华安。原告徐华安系城镇户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及��任划分;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及各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及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张绍华在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关于被告辩称张绍华属于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主要责任方即被告张绍华承担70%,由事故次要责任方即原告徐华安自身承担30%。鉴于被告张绍华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被告张绍华主张追偿权。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及各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39703.16元;(二)、后续医疗费2500元;(三)、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四)、伤残赔偿金154855.8元。原告徐华安的损伤构成十级及八级伤残,系城镇家庭户口���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标准,故伤残赔偿金为:31284元×15年×33%=154855.8元;(五)、护理费3600元。自本次损伤后护理期为60天(1人护理),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故护理费:60元/天×1人×60天=3600元;(六)、误工费19840元。原告需全案全休160天,原告徐华安系城镇户口,参照2015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年计算标准,误工费为:53889元/年÷365天×160天=23622.6元,但以原告的误工费诉讼请求19840元为准。(七)、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九)、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27498.9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27498.96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扣除被告张绍华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还应赔偿115000元,剩余107498.96元,由被告张绍华承担70%即75249.27元,由原告徐华安自身承担30%即32249.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华安120000元,扣除被告张绍华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徐华安115000元;二、由被告张绍华赔偿原告徐华安75249.27元;三、驳回原告徐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张绍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