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淑惠与李曙光、杨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惠,李曙光,杨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464号原告李淑惠,女,回族。委托代理人韩加加,崔思梦(实习),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曙光,男,回族。被告杨斐,女,汉族。原告李淑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曙光、杨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惠委托代理人韩加加,被告李曙光、杨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3月份,原告通过合法程序,依法取得纠纷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取得房屋使用权后,碍于李曙光是自己的弟弟关系,且急需房屋结婚,便口头答应被告李曙光可以暂时居住在纠纷房屋中,并没有问李曙光索要任何租金。2014年李曙光家庭条件渐好,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来源,在经济上已经不需要原告救济。原告就多次与二被告商量,要求搬离原告房屋,以便原告可以自己居住。但二被告却拒绝搬出,至今仍居住在纠纷房屋中。期间原告及原告家属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要求搬出房屋,但均未得到肯定答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郑州市金水区杨君刘小区5号楼南单元3楼A户的房屋搬出;2、二被告赔偿原告租金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3000元一个月赔偿原告租金至搬出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村委会证明、村委会收据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杨素梅收据各一份;原、被告母亲王金英证人证言一份;刘欢证人证言一份;李曙光民事诉讼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郑州房产租赁网网页打印单两份。二被告辩称:房屋不是原告买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6月18日,郑州市金水区街道办事处杨君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1年3月8日杨素梅和李淑惠去找我关于杨君刘小区5号楼南单元3楼A户转让一事,有我在场,当时我是村支部书记,同意杨素梅转让给李淑惠,当时惠字写错(慧),由当时村民组长杨国强更正为(惠),特此证明。2011年3月8日,杨君刘村村民委员会在杨素梅的收据上载明:“同意杨素梅转让给李淑慧房屋。”同日,杨素梅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杨素梅愿意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君刘小区5号楼南单元三楼A户的房屋卖给李淑惠,并将使用权同时转让给原告。双方议定上述房屋总价为290000元,一次性付清。同日,杨素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房款290000元(贰拾玖万元整)。”庭后,原告提交了于2011年3月7日取款30万元的交易记录。2016年6月20日,杨素梅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1年3月8日收到李淑惠杨君刘小区5号楼南单元三楼A户130m2的房款290000元(贰拾玖万元整)。”2016年6月19日,王金英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和李淑惠是母女关系,和李曙光是母子关系,我证明李淑惠和李曙光对在杨君刘小区5号楼南单元3楼A户130平米的房屋没什么纠纷,房子是李淑惠掏钱买的,和其他人没有关系,和父亲李留顺、母亲王金英也没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杨素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杨君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据等足以认定原告从案外人杨素梅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原告具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原告主张被告从涉案房屋中搬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被告父母从杨素梅处购得涉案房屋及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由被告父亲所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如原告诉状所述,原告开始同意二被告居住,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何时要求二被告搬出涉案房屋,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租金标准,参照该区域租房价格及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曙光、杨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郑州市金水区杨君刘小区5号楼南单元3楼A户的房屋搬出。被告李曙光、杨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惠房租损失(房租损失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搬出之日止)。驳回原告李淑惠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李曙光、杨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