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3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赵勍、朱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赵勍,朱岳明,天津中腾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37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骁彧,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勍,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朱岳明,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天津中腾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G座6层633室。法定代表人:赵勍。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赵勍、朱岳明、天津中腾影视文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赵勍、朱岳明、天津中腾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赵勍、朱岳明、天津中腾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2250.14元,利息、罚息47383.98元(截至2017年4月28日)以及自2017年4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系贷款人,三被告系共同借款人。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1062015000069),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0元,在授信有效期内由三被告申请使用,授信用途为天津中腾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经营周转。授信有效使用期为24个月,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在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勍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1062015000069Z0),约定被告赵勍同意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为20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按约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扣划该质押款抵偿债务。被告赵勍按约定将200000元保证金存入账号(卡号)62×××86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赵勍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其提供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年利率为8.025%,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赵勍、朱岳明、天津中腾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确认部分、欠款明细表、扣款回单、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被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全裁定书及缴费单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原告所述的全部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另行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庭审中,原告表示已将被告赵勍保证金账户中保证金扣除,用于偿还被告赵勍、朱岳明、天津中腾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勍、朱岳明、天津中腾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勍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赵勍、朱岳明、天津中腾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能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赵勍、朱岳明、天津中腾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勍、被告朱岳明、被告天津中腾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412250.14元、利息、罚息47383.98元(截至2017年4月28日)及自2017年4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7元,减半收取89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69元,由被告赵勍、被告朱岳明、被告天津中腾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