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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王艾国、曹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艾国,曹春梅,柏静,曹殿仁,金湖祥源商贸有限公司,金湖金一品商贸有限公司,金湖乔尔工贸有限公司,洪泽县泰昶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0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艾国,男,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被告:曹春梅,女,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被告:柏静,女,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仁(系被告柏静丈夫),住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育才路**号*幢**室。被告:曹殿仁,男,1962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被告:金湖祥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龙港花园城41幢107室。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被告:金湖金一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衡阳路都市华城104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被申请人:金湖乔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经济开发区上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被告:洪泽县泰昶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城中洋旺街蓝波座B118号。法定代表人:宋爱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王艾国、曹春梅、柏静、曹殿仁、金湖祥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金湖金一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一品公司)、金湖乔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尔公司)、洪泽县泰昶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昶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战、王东,被告王艾国、曹殿仁(即被告柏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泰昶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春梅、祥源公司、金一品公司、乔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艾国偿还告借款本金1389117.84元、利息357.42元、逾期罚息181230.2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赔偿原告律师费77605元;2、判令被告曹春梅、柏静、曹殿仁、祥源公司、金一品公司、乔尔公司、泰昶元公司对被告王艾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艾国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同日,被告曹春梅、柏静、曹殿仁、祥源公司、金一品公司、乔尔公司、泰昶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王艾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艾国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和执行年利率为8.00032%,但认为罚息利率12.00048%过高,不愿承担律师费,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被告柏静、曹殿仁、泰昶元公司均辩称:认可被告王艾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就被告王艾国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认可。被告曹春梅、祥源公司、金一品公司、乔尔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4年12月17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王艾国(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以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80万元整,该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授信用途为祥源公司经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5.6%;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借款凭证为乙方的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的内容与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视为授信提用人同意乙方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并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二、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曹春梅、柏静、曹殿仁、祥源公司、金一品公司、乔尔公司、泰昶元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王艾国(即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等。三、被告王艾国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140万元,用于经营,经原告确认被告王艾国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上浮42.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12月17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于向被告王艾国发放贷款14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7日,执行年利率为8.00032%。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王艾国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王艾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9117.84元、利息357.42元、罚息181230.29元,合计1570705.55元。四、为解决上述债务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共计支付律师费77605元。因被告王艾国、柏静、曹殿仁、泰昶元公司与原告意见不一,且部分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被告王艾国发放贷款后,被告王艾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王艾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王艾国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具有相关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艾国关于逾期利率过高,不愿承担律师费的抗辩,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合同》对逾期利率、律师费均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王艾国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曹春梅、柏静、曹殿仁、祥源公司、金一品公司、乔尔公司、泰昶元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表明愿意就被告王艾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曹春梅、柏静、曹殿仁、祥源公司、金一品公司、乔尔公司、泰昶元公司就被告王艾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艾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389117.84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357.42元、罚息为181230.29元,此后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收逾期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代理费77605元。二、被告曹春梅、柏静、曹殿仁、金湖祥源商贸有限公司、金湖金一品商贸有限公司、金湖乔尔工贸有限公司、洪泽县泰昶元商贸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65元,由被告王艾国、曹春梅、柏静、曹殿仁、金湖祥源商贸有限公司、金湖金一品商贸有限公司、金湖乔尔工贸有限公司、洪泽县泰昶元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曹春梅、金湖祥源商贸有限公司、金湖金一品商贸有限公司、金湖乔尔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雪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马经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杨国胜见习书记员  王昱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