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989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煜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煜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989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龙井高发科技工业园4#楼。法定代表人:黄申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庚金,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煜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院前路康鹏大厦802室。法定代表人:陈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彬,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威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煜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煜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威腾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庚金,被告江苏煜阳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周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英威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截止至2017年5月15日为61177元),共计141177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合同总额80万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8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之约定,被告需于2014年3月8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暂截止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欠款逾期1163天,按《补充协议》约定逾期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计算过高,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息24%计算,截止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需承担6117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仍不予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煜阳公司辩称,对欠付8万元货款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和付款的时间和合同不符,利息部分也过高。该笔货款是质保金,合同第12条明确显约定设备保质期为工程完全检测合同后12个月,该工程检测的实际时间是2013年11月24日,假如有这个利息,应当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但是本案原告的计算时间是从2014年3月开始计算的,明显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检测费用和协议的约定房租费用,因此,原告的行为也构成违约,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也是由于原告违约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煜阳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房租费4万元、设备检测费2万元,共计6万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达成的合同和合作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设备检测费和房租费,但反诉被告违反约定,拒绝支付,反而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其质保金8万元。反诉原告为此多次与反诉被告协商要求其承担设备检测费和房租费,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英威腾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二点约定,检测的义务是甲方的,费用应该也是甲方的,合同并没有约定检测费用由英威腾公司承担。甲方的房租让我们承担是没有道理的,跟合同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英威腾公司(乙方)与江苏煜阳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煜阳公司向英威腾公司购买能量回馈单元4套,第二条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内产品到达现场,并符合相关要求。乙方严格按合同规定时间供货到甲方指定现场,如乙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第六条付款方式为:1、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2、本次工程先对4#门座机进行能量回馈改造,调试验收完成后,甲方必须尽快安排权威检测部门进行检测,调试验收完成后10日内,出具相关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后,5日内,付款50%合同款人民币40万元整,乙方立即进行另外三台门座机的能量回馈改造工作,调试验收完成后10日内,付款40%合同款人民币32万元整。余下10%合同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后支付。3、如检测结果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由乙方限期解决(检测报告出来后15日内),直至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甲方负责协调现场及提供必要的协助工作,若逾期仍未解决,乙方负责拆除并移走设备。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或有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还就验收标准、方法、地点、管辖、保用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4日,英威腾公司(乙方)与江苏煜阳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对2013年9月13日签订《合同》中的“交货日期”及“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第二条“交货日期”,变更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将1套能量回馈单元送达甲方指定现场,并符合相关要求。其余3套能量回馈单元,乙方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交货。第六条“付款方式”,增加第四款,自乙方发货之日起60天内,如甲方无故或有意识怠于安装调试,或以其他理由不进行安装调试的,均视为甲方对乙方产品安装调试合格,甲方需立即向乙方支付50%合同款,人民币40万元(肆拾万元整)。逾期付款的,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英威腾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江苏煜阳公司交付能量回馈单元3套,于2014年1月8日向江苏煜阳公司交付能量回馈单元1套。江苏煜阳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英威腾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3年12月23日向英威腾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向英威腾公司支付货款24万元。至起诉时,江苏煜阳公司尚欠英威腾公司货款8万元未付。英威腾公司和江苏煜阳公司均同意自2013年1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了(2017)苏0703民初19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江苏煜阳公司诉请英威腾公司支付房租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江苏煜阳公司提供的与房租费4万元有关的证据,本案中本院不再予以认证。上述事实有英威腾公司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2017)苏0703民初198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江苏煜阳公司与英威腾公司对设备检测费2万元的承担主体及有无实际发生该费用存有异议。江苏煜阳公司主张英威腾公司应支付设备检测费2万元,称《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检测费用由谁承担,但双方是口头约定由英威腾公司承担,且《合作协议》、《会议纪要》也有明确约定。江苏煜阳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检测费发票,证明检测费由原告承担。证据二、检测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检测方签订的检测协议和检测费发票是相互印证的。证据三、报价说明传真件一份,由原告发的传真件,传真号码为8675586312832,该传真件明确说明质保期是运行后12个月,不是交付设备12个月开始计算。英威腾公司对江苏煜阳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涉案设备的检测费。对证据二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综合英威腾公司和江苏煜阳公司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意见:英威腾公司对江苏煜阳公司所举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江苏煜阳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二系复印件,英威腾公司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英威腾公司和江苏煜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英威腾公司和江苏煜阳公司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英威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江苏煜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8万元的质保金,行为构成违约,故对英威腾公司诉请江苏煜阳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英威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补充协议》第六条第四款适用的前提是自英威腾公司发货之日起60天内,江苏煜阳公司无故或有意识怠于安装调试,或以其他理由不进行安装调试。英威腾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故英威腾公司以该条款向江苏煜阳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违约责任中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或有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的约定,江苏煜阳公司存在未按时支付质保金8万元的违约责任,英威腾公司有权向江苏煜阳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按合同总额10%计算违约金,英威腾公司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江苏煜阳公司抗辩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考虑到英威腾公司因江苏煜阳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为利息损失,以及江苏煜阳公司欠付货款仅占合同总额的10%,本院认为英威腾公司按年利率24%从质保期未届满前即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以欠付货款8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质保期届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即8万元为限,对英威腾公司诉请江苏煜阳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了(2017)苏0703民初19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江苏煜阳公司诉请英威腾公司支付房租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就江苏煜阳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涉理。关于江苏煜阳公司主张的设备检测费2万元,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会议纪要》非《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组成部分,江苏煜阳公司称双方是口头约定由英威腾公司承担设备检测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检测费用的承担主体,江苏煜阳公司向英威腾公司主张该款,无合同依据。且江苏煜阳公司提供的检测费发票系复印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是否实际发生了2万元的检测费用,退一步即使发生了该笔费用,江苏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笔费用是否是检测涉案4套能量回馈单元而产生的费用,故对江苏煜阳公司诉请英威腾公司支付设备检测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江苏煜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以80000元为限)。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苏煜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反诉被告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检测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1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扣除40000元房租诉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共计3274元,由江苏煜阳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英威腾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煜阳公司已预交,江苏煜阳公司负担的3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英威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 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