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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开建与熊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建,熊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103号原告:李开建,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熊建辉,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李开建诉被告熊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熊建辉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由审判员徐育华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婧、陆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二个月。公告送达期间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17日,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熊建辉偿还借款2万元,并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5日起,另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均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5日,被告熊建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我借了现金3万元。同年11月15日,被告熊建辉偿还了2万元,并就尚欠的1万元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并载明月息2分。2015年4月27日,被告熊建辉再次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我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连同前次借款本息一起在一个月内还清。后我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熊建辉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开建提交了被告熊建辉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和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根据原告李开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被告熊建辉就其前期向原告李开建借款尚未偿还的1万元,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开建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2份)”的借条一份。2015年4月27日,被告熊建辉又向原告李开建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开建人民币壹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后原告李开建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熊建辉向原告李开建借款后,经催收不还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李开建要求被告熊建辉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其中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开建要求以另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于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依法仅支持该笔1万元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4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熊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李开建借款2万元,并以其中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另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开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熊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育华人民陪审员  刘 婧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