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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原畅(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诉余小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畅(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余小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6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畅(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528号14幢2B29室。法定代表人:杨伟,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小芝,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上诉人原畅(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3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畅(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的法律错误以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余小芝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原畅(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财务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其购买理财产品,后原畅(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原畅(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余小芝诉称原畅(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以委托理财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裁定驳回余小芝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为原审被告,而原审系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审被告对本案不具有上诉利益。故本案上诉不符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应以程序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畅(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