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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蚌埠市环城巴士有限公司与余志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环城巴士有限公司,余志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206号原告:蚌埠市环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朝阳北路1232号金地苑第一栋7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良,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强,又名余小明,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蚌埠市环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巴士公司)与被告余志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巴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49000元并给付违约金25000元。事实和理由:环城巴士公司因212路公交车更换环保型电动车型的需要,于2016年10月初与余志强达成协议,由余志强负责在指定地点安装变压器和充电桩。为此环城巴士公司给付余志强费用49000元,约定在20天内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但直到2017年1月24日,余志强仍然没有完工,导致公司多辆新车无法使用,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后经双方协商余志强愿意在3天内返还4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0元,但至今未付。余志强未进行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环城巴士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提供有余志强书写的欠条等证据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也曾向余志强进行调查,余志强认可自己书写的欠条等材料,并且使用过“余小明”的名字;对偿还本金没有意见,认为违约金过高,该调查笔录已经过庭审质证。据此,环城巴士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环城巴士公司与余志强就安装变压器和充电桩达成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后因余志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诉前已通过协议的方式解除了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环城巴士公司已付的49000元应认定为预付款,余志强以书面形式表示愿意偿还,因此本院对环城巴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了数额,但该数额过高,余志强在诉讼过程中也有降低的表示,而环城巴士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降低为1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蚌埠市环城巴士有限公司预付款4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000元;二、驳回原告蚌埠市环城巴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余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