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覃寿喜、XX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寿喜,XX燕,付秋丽,陈瑞朝,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寿喜,现住桂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XX燕,现住桂平市。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芬,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秋丽,现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朝,现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现住桂平市。法定代理人:蓝某。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赞阳,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寿喜、XX燕因与被上诉人付秋丽、陈瑞朝、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覃寿喜、XX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法定复议期间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但被上诉人在对该事故进行复议期间,即向法院起诉,剥夺了上诉人要求查清真相的权利;(二)从现场图、视频录像等可以看出上诉人覃寿喜根本没有与陈锦源存在会车的情况,而且陈锦源无牌无证,自己未做安全设施的保障、酒驾、车辆有安全隐患、未减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三)认定书认为上诉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牵强的依据,覃寿喜驾驶的车辆是经过检验的,是合格的,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而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135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技术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是事故发生后半个多月才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016]第404号和[2016]第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桂平市寻旺乡成汇摩托车维修店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检验结果根据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前后轮刹车系统无效”得出“该车存在造成事故的安全隐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四)交警部门没有按法律规定对桂R×××××号事故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检验鉴定,也没有对陈锦源作出血液中含酒量的检测鉴定就作出结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五)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是陈锦源的非婚生儿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付秋丽、陈瑞朝、陈某某辩称:1、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的技术认定及有关的鉴定符合程序,也体现当时事故车辆的真实技术情况;2、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科学;3、关于陈某某是否为陈锦源非婚生儿子,一审时已经提交陈某某的户口本、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秋丽、陈瑞朝、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覃寿喜、XX燕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与赔偿,不足部分按30%的比例,赔偿经济损失153332.3元;2、案件的诉讼费由覃寿喜、XX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5日5时30分,覃寿喜驾驶登记车主是XX燕的桂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武平二级公路沿江金路往江口圩方向行驶,至江口××路南北汇英幼儿园门前路段时,遇陈锦源驾驶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一上身穿白色衣服男子)由相对方向驶来,会车过程中陈锦源所驾驶摩托车左侧与覃寿喜驾驶车辆左侧车厢发生碰撞,造成陈锦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锦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覃寿喜负事故次要责任。覃寿喜对上述认定不服,向贵港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交警支队作出[2016]第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付秋丽、陈瑞朝、陈某某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复核申请。桂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覃寿喜、XX燕是夫妻关系,桂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车主是XX燕。陈锦源,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生前户口所在地桂平市××镇岭南村××号,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陈瑞朝、付秋丽是陈锦源的父母,陈某某是陈锦源的非婚生儿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付秋丽、陈瑞朝、陈某某的诉请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付秋丽、陈瑞朝、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189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069元;2、丧葬费23400元。以上合计253809元,由覃寿喜、XX燕现在桂R×××××号车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付秋丽等人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20%比例赔偿(253809元-110000元)×20%=28761.8元给付秋丽、陈瑞朝、陈某某。故判决:一、覃寿喜、XX燕应在桂R×××××号车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付秋丽、陈瑞朝、陈某某;二、覃寿喜、XX燕应赔偿28761.8元给付秋丽、陈瑞朝、陈某某;三、驳回付秋丽、陈瑞朝、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3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付秋丽、陈瑞朝、陈某某负担162元,覃寿喜、XX燕负担152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3时30分许,其余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此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如何划分;2、陈某某是否是陈锦源的非婚生子。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五十二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上级交警部门不予受理复核并无不当。其次,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痕鉴字第135号《车辆速度技术鉴定意见书》,虽然是在事发后半个月才委托的,但该鉴定是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图、现场及车辆检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倒地刮痕、制动痕迹距离等依据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而委托的早晚对该鉴定并无影响,该鉴定结论认为桂R×××××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43—45km/h之间,与上诉人覃寿喜在事故发生后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事故发生时驾车挂5档,车速在30到40公里/小时基本吻合,而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江口××××街道,道路两边为居民住宅区,人流密集,为乡镇城市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5条“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已经属超速行驶并无不当。无论桂平市寻旺乡成汇摩托车维修店是否具备鉴定资质,上诉人是否驾驶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固上诉人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一个原因,上诉人应对本次的事故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因此,无论桂平市寻旺乡成汇摩托车维修店是否具备鉴定资质,上诉人是否驾驶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均不影响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判决上诉人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20%比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已有陈某某的出生证明、户口本及当时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予以佐证,可认定陈某某为陈锦源的儿子。综上所述,上诉人覃寿喜、XX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上诉人覃寿喜、XX燕已预交3366元),由上诉人覃寿喜、XX燕负担,多出的291元退还给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技审判员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延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