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邬成丽、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成丽,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成丽,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晓国,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邬成丽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邬成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行志,被上诉人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邬成丽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1992年2月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间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由上诉人已缴纳并应由被上诉人单位缴纳并承担的养老保险费61173.75元并赔偿上诉人从2007年7月至今的生活费及双倍工资损失共计5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实际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由上诉人已缴纳并应由被上诉人单位缴纳并承担的养老保险费61173.75元与法有据,并赔偿上诉人从2007年7月至今的生活费及双倍工资损失共计50000元;本案没有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邬成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从1992年2月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61173.7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2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当庭提交一份被告于2010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邬成丽同志于1992年至2008年在皮件厂工作”。其中“2008”的“8”系由“3”更改而成。被告庭后提交一份被告人事股于2002奶奶4月10日出具的通知,“各车间、科室:本厂临时工邬成丽,于2002年8月自动离厂,今后邬成丽在外的一切行为与本厂无任何关系。特此通知”。被告质证称未收到该通知。原告自述自2007年7月至今,原告未再在被告处上班,亦未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等各种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22日,原告以“正阳县11号文临时人员”的名义补交了1995年1月以后的养老保险金,现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已缴纳至2016年6月。2017年2月13日,原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劳动仲裁时效期为由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正阳县人民法院。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提到的11号文是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7月19日印发的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以下简称11号文),其目的是解决部分经过劳动人事部门选招为国家正式职工的未参保人员和没有经过正式招工、目前也不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但过去长期在城镇企业工作的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为落实11号文精神,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1月31日印发豫人社养老[2011]4号文件(以下简称4号文),要求“曾经与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本人自愿,均可办理补缴参保手续。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由个人负担,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曾经在本单位工作过的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助”。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而建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状态的,应当视为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和签订劳动合同同等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1992年2月后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和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等各种社会保险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的“8”系由“3”更改而成,和原告自述的2007年7月以后不再在被告处工作相互矛盾。即使如原告自述的自2007年7月后,原告不再在被告处上班,不再受被告的日常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实际已经解除。自此,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原告应当知道其合法的劳动者权益已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对于原告的第1、2、4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3项诉求,因原告系按照11号文的精神补缴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而11号文和4号文明确了养老保险费原则上由个人缴纳。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具备给予原告适当补助的能力,且被告亦不愿为原告缴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邬成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一份录音资料,目的是证明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邬成丽自2007年7月后,未在被上诉人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上班,也未从此处领取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质上已解除。2011年4月22日,邬成丽以“正阳县11号文临时人员”的名义补交了养老保险金,该11号文的目的是解决部分经过劳动人事部门选招为国家正式职工的未参保人员和没有经过正式招工、目前也不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但过去长期在城镇企业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邬成丽以临时人员的名义补交养老保险金,证明其认可其已不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其与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上诉人邬成丽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豫人社养老【2011】4号文件显示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由个人负担,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曾经在本单位工作过的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助。邬成丽不能证明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有能力给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其要求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承担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2007年7月后,上诉人邬成丽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其请求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赔偿其生活费及双倍工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2007年7月后,上诉人邬成丽已不在被上诉人河南省正阳县皮件厂领取工资;2011年4月22日,上诉人邬成丽以临时人员身份补缴了养老保险金,至2017年2月13日其申请劳动仲裁,已过数年,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综上所述,邬成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邬成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