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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苏利彬与豪门酒业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0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利彬,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玉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豪门街****号。法定代表人:姜燕芬,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苏利彬因与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苏利彬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4029号民事判决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3627号民事判决;2、重新审理判定九鼎公司支付给本人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偿金数额判定错误,返还工资差额部分;3、重新审理判定九鼎公司恶意拖欠本人工资的事实;4、重新审理判定九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将本人开除的违法行为;5、重新审理判定九鼎公司恶意拖欠本人夜班津贴差额事项;6、重新审理判定九鼎公司擅自停缴住房公积金和分割民事权益事项;7、重新审理判定九鼎公司是否应支付给本人2013年度取暖补贴事项;8、重新审理判定九鼎公司将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1日的工资支付给本人的请求;9、重新审理判定附加追讨年休假工资的事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本人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1320元,并据此计算应给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320元是最低工资标准,不应按此计算。根据有关规定,本人应发的最低月工资,除1320元外,还应算上夜班津贴每月15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每月122.83元,合计为每月1596.83元。所以,九鼎公司应支付给本人的经济补偿金为31936.6元,而非26400元。二、原判认定本人主张给付的2014年1月至7月因拖欠工资而支付的赔偿金,因九鼎公司已支付了2014年6月前的工资,故对本人该主张不予支持错误。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因故延期支付的,不得超过一个月。九鼎公司拖欠工资长达8个月,拖欠工资11325.81元,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判没有认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把本人开除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属漏判,应重新审理认定。因九鼎公司拖欠工资,本人到劳动部门维权,公司将本人开除,违反劳动合同法。九鼎公司违法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3873.2元。四、原判认定九鼎公司不欠本人夜班津贴,故对本人要求支付夜班津贴711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夜班津贴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九鼎公司应支付本人夜班津贴,并按规定加付赔偿金。五、原判认定本人主张双倍退还扣除的住房公积金,因仲裁中并未提出,故法院不予处理,属认定事实错误。本人在仲裁时提出了该主张,但仲裁委以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处理。一审判决认定本人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属于福利待遇,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工资,不是福利待遇,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九鼎公司应为本人缴存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住房公积金,每月186.2元,合计2606.8元。六、原审判决对本人主张的取暖补贴不予支持,认定错误。取暖补贴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不是福利待遇,应判令用人单位给付本人2013年取暖补贴1240元。七、原审判决认定本人与九鼎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本人到2014年9月1日的工资,合计3863.66元。八、附加追讨拖欠年休假工资3082元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13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解除合同前苏利彬月平均工资为1320元。原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九鼎公司应给付苏利彬的经济补偿金为26400元,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苏利彬申请再审要求以每月1596.83元计算,理据不足。二、九鼎公司为苏利彬发放工资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苏利彬全勤,8月出勤3天,九鼎公司拖欠苏利彬2014年7月份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工资1074元、夜班津贴105元、8月份3天工资148元。原审以此计算九鼎公司应给付苏利彬所拖欠的工资及夜班津贴1327元,并加付赔偿金663.5元,并无不当。苏利彬在再审申请中称九鼎公司拖欠工资11325.81元,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已就劳动合同解除后,九鼎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作出判决,苏利彬再审申请中提出九鼎公司将其开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3873.2元,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四、原审已查明,九鼎公司仅拖欠苏利彬2014年7月份夜班津贴105元,苏利彬诉请九鼎公司支付其夜班津贴差额7115年,理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五、苏利彬诉请的住房公积金和取暖补贴,不属劳动争议案件调整范畴,一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六、苏利彬再审申请中要求九鼎公司支付其工资到2014年9月1日,原审对此已作出审理,并判决九鼎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14年7、8月份工资分别为1074元、148元,苏利彬要求支付3863.6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苏利彬再审申请中请求附加追讨拖欠年休假工资3082元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139元,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苏利彬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利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振杰审判员  宋 菁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立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