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茂忆、冯伟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茂忆,冯伟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茂忆,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洋,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伟静,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群,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陈茂忆因与被上诉人冯伟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50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茂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茂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十日内适当补偿上诉人的产量损失30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十日内适当补偿上诉人在租赁期间上盖设施房屋约100平方米70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增添基础设施折旧资金353231.45元;5.判令被上诉人返还2016年的租金50000元;6.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7.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庭审后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应属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为逾期举证属于错误适用法律,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已于2015年8月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停止了生产经营,《租赁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给予上诉人赔偿。二、一审法院以收据不是合法票据而不采信上诉人的证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存在合法性问题,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来源不明,且无法出具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无法证明该文件中“养殖项目仍在进行”的经营者系上诉人。四、一审法院认定证据5系被上诉人与农业局确认的资产申报表,但不能证明该表所列资产均系上诉人投资。该表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租赁物上的设施总价值,并未出现“农业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述系与农业局确认的资产申报,却可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增添了设施共计494030元。五、上诉人在租赁期间新建房屋10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为23平方米,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如国家征地和对方要求变更时,被上诉人须提前两个月通知上诉人。既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否认在与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有告知上诉人,则应认定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退还租金,赔偿上诉人的产量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伟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茂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伟静十日内适当补偿陈茂忆产量损失300000元;2、判令冯伟静十日内适当补偿陈茂忆在租赁期间上盖设施房屋约100平方米70000元;3、判令冯伟静十日内赔偿陈茂忆增添基础设施折旧资金353231.45元;4、判令冯伟静返还2016年的租金50000元;5、判令冯伟静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6、本案诉讼费用由冯伟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5日,陈茂忆委托代理人张海声(合同乙方)以张海声的名义与冯伟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冯伟静将位于汕尾市城区××町村石脚桶的四口虾池及生产设备、生活设备租给张海声作为海水养殖场地,租赁期限五年(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合同期满后,如国家没有征地和冯伟静没有变卖时,续租一年,每年租金70000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租金每年实收50000元)。”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如国家征地和甲方(冯伟静)要变卖时,甲方需提前二个月通知乙方。如果乙方已投放虾苗时,须待虾收成后,经双方协商,甲方赔偿乙方增添基础设施折旧资金,由甲方适当补贴乙方的损失后将虾场交还甲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如国家没有征地和甲方没有变卖时,续租一年,合同期间乙方所作投资、固定资产,乙方不能破坏移交甲方;活动资产(如发电机、增氧机、配电设备、水泵等)由乙方所有,有权收回。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议。”合同签订后,该养殖场交付乙方使用,乙方也依约向甲方交纳了租金至2016年4月15日。2010年7月3日由陈茂忆和张海声制作核对人为冯伟静的《资产调查登记表》中显示新建房屋23平方米。2015年8月10日,冯伟静与汕尾市城区马宫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金町湾片区高位养殖项目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将位于汕尾市城区马宫金町村石脚桶的四口虾池的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收回,补偿冯伟静高位养殖项目附着物损失2900000元(其中一次性产量补偿费300000元、上盖设施房屋等200平方米补偿费140000元、机械设施补偿费600000元、池内设施工具补偿费180000元),补偿金额按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10月支付给冯伟静。2016年6月,马宫镇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将虾池设施予以拆除。庭审中,陈茂忆称冯伟静在签订《金町湾片区高位养殖项目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后有告知陈茂忆,陈茂忆于2015年8月下旬搬离租赁场地并将场地交还冯伟静,陈茂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冯伟静已告知陈茂忆需提前搬离租赁场地及搬离时交接租赁场地的相关证据。冯伟静否认签订协议书后有告知陈茂忆,并否认陈茂忆提前搬离时有办理交接手续。冯伟静抗辩称其在2016年5月20日才告知合同的乙方(张海声)办理交接手续。庭审后,冯伟静经本院询问,承认陈茂忆在租赁期间新建房屋23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茂忆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陈茂忆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陈茂忆委托案外人张海声和冯伟静签订租赁合同,有陈茂忆与张海声的委托代理合同,张海声的情况说明,张海声是代理陈茂忆与冯伟静签订租赁合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陈茂忆予以承担;在冯伟静向市农业局上报的《资产调查登记表》中,填表人是陈茂忆及张海声,核对人是冯伟静,可以认定陈茂忆参与虾池的租赁经营活动冯伟静是知情的,因此张海声与冯伟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是陈茂忆,陈茂忆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冯伟静抗辩陈茂忆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冯伟静在2015年8月10日与马宫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金町湾片区高位养殖项目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后,其否认有告知陈茂忆。陈茂忆庭审时表示冯伟静有告知,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陈茂忆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冯伟静与马宫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后并没有影响陈茂忆对租赁场地的使用,也没有要求陈茂忆在租赁期限内搬离,政府部门在2016年6月对租赁物予以拆除时已超过租赁期限,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能依照《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赔偿增添基础设施投资折旧资金,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租赁期满后陈茂忆在租赁场地所作的投资、固定资产不能破坏移交甲方(冯伟静)。关于陈茂忆的诉讼请求1,由于政府补偿冯伟静的产量损失300000元,是政府一次性补偿冯伟静因虾池被征用不能再生产经营的总损失,而且陈茂忆在知悉该虾池被征用后自行提前搬离租赁场地,没有产量上的实际损失,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茂忆诉讼请求2,鉴于冯伟静与汕尾市城区马宫镇人民政府签订《金町湾片区高位养殖项目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时,是对当时虾池的现有状况进行补偿,而且租赁合同尚未期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冯伟静应对原告在承租期间的投入在政府补偿的款项中予以适当补偿。冯伟静得到的补偿款中房屋200平方米补偿140000元、池内工具设施补偿180000元,由于陈茂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新建房屋100平方米,其租赁期间新建房屋以冯伟静承认的为准,即为23平方米,该新建房屋政府补偿每平方米700元,即16100元由冯伟静补偿陈茂忆;关于陈茂忆诉讼请求3,冯伟静得到的补偿款中有池内工具设施补偿180000元,由于冯伟静出租时有提供生产设备和生活设备,陈茂忆提供投入的设备和款项的证据均为收款收据,缺乏合法性而不予采信,鉴于陈茂忆有投入设备的实际情况,故按照公平原则酌情按照冯伟静得到的池内设施补偿款180000元的30%即54000元由冯伟静补偿陈茂忆;关于陈茂忆诉讼请求4,由于冯伟静没有在和马宫镇人民政府签订《金町湾片区高位养殖项目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后要求陈茂忆提前搬离租赁场地,不影响陈茂忆对该租赁场地在租赁期间的使用,陈茂忆自行提前搬离也没有证据证明和冯伟静办理了交接手续,故陈茂忆请求返还租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茂忆诉讼请求5,陈茂忆委托张海声与冯伟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补偿款的利息,该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茂忆补偿款人民币70100元。二、驳回原告陈茂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32.31元,由原告陈茂忆负担10494.4元、被告冯伟静负担1037.9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1.快递单及妥投证明,拟证明上诉人2016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金町村委会证明及代理词,一审判决书中书写的质证意见与当事人实际意见不一致;2.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交换目录及开庭传票,拟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11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也应当视为逾期举证;3.苏耀的身份证复印件、苏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房屋照片,拟证明上诉人在租赁期间请苏耀在租赁场地内新建房屋100平方米。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新建房屋100平方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租金的50000元问题。关于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存在产量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当时投放虾苗的数量,且在当时未有具体拆迁时间限制的情况下,上诉人弃正在养殖中的虾不顾而自主撤离养殖场,有悖常理。故上诉人主张当时正在养殖中的虾产量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在租赁期间新增建地上房屋约100平方米而非一审认定的23平方米,并在二审时提交房屋照片及苏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予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照片不能证明该房屋的具体面积,而上诉人提交苏耀的身份证明只能证明苏耀的个人身份,不能证明其从业情况,亦无相关建设房屋工程量结算证据予以佐证,故苏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力低,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其租赁期间新增地上房屋约100平方米,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在租赁期间有增添基础设施,应获得基础设施折旧赔偿353231.45元。因上诉人撤离虾场时未与被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对场内留存的上诉人新添基础设施未进行核对,且上诉人提交的购买基础设施的收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票据,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定上诉人新添基础设施的具体数量。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确有增添基础设施的事实酌情给予上诉人一定比例的补偿,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应补偿其353231.45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补偿其产量损失300000元、上盖房屋100平方米补偿款7000元、增添基础设施折旧费353231.45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上诉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租金的50000元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届满,合同期满后,如国家没有征地和甲方没有变卖时,续租一年。2014年4月15日,被上诉人一次性收取上诉人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租金100000元,即双方合同期限延至2016年4月15日,每年租金实际50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中下旬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后即告知其租赁虾场已被政府征收,要求上诉人搬离,上诉人接到通知后于2015年8月底自行搬离虾场,并提交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金町村委会出具的内容为“兹有位于汕尾市城区××町村石脚桶虾池因政府征用储备地陈茂忆已于2015年8月起停止生产经营”的《证明》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否认在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后有通知并要求上诉人搬离虾场,并提交汕尾市城区马宫镇人民政府2016年6月3日制作的记载有“涉案养殖池范围内的养殖设施未清理搬迁,养殖项目仍在进行经营”内容的《关于要求履行〈金町湾片区高位养殖项目附着物补偿协议属〉的函》予以反驳。汕尾市城区马宫镇人民政府发给汕尾市城区建安公司的《函》中所指范围系包括马宫镇金町湾片区“石脚桶”海边地段共计73284平方米范围内的养殖池,并非特指本案上诉人所承包的养殖池,故对于本案所涉养殖池,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金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更具有证明力。鉴于上诉人确因政府征收土地于2015年8月起未再使用租赁场所经营养殖,存在一定经济损失,而被上诉人亦于2015年8月10日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后已获得产量、养殖场地设施等补偿款的事实,基于公平原则,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2015年至2016年的租金部分可予支持,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33333.33元(50000元÷12个月×8个月)。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茂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上,除本院依据案件事实对上诉人请求返还租金部分予以调整外,其余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50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50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冯伟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陈茂忆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租金共计33333.33元;四、驳回上诉人陈茂忆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32.31元,由陈茂忆负担9986.98元,由冯伟静负担1545.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1.31元,由陈茂忆负担10317.83元,由冯伟静负担513.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少棠审 判 员 彭晓春审 判 员 施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詹维敏书 记 员 杨清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