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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良峰与徐建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峰,徐建强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605号原告张良峰,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徐建强,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张良峰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强锐图文技术服务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徐建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进行变更,并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后原告因故不想干了。被告曾扣押了原告的身份证,原告不干后,被告把身份证丢给原告。后原告去劳动局,因没有店名无法投诉,劳动局工作人员给了原告律师电话,告诉原告可以向工商局询问。后来工商局给了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强锐图文技术服务部的工商信息。但事后原告去该地址发现招牌并没有上,故原告就把这件事搁置了。最近原告缺钱故起诉被告,并对被告做到事不再沉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7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事情已经发生很长时间,来被告这里应聘的人很多,可能原告在被告这里应聘过,但是没有被录用。原告也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被告开店至今,从没有人来问讨要工资等其他钱。且诉讼时效只有2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2月7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了10天,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被告不予认可,且本院认为即使该录音确系原、被告的对话,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对原告要求对该录音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同时,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即使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过,但双方纠纷发生时间应当是在2014年2月17日,原告事隔三年再向法院起诉,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亦属合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良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