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申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刁端顺与徐启春、徐兆洪等恢复原状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刁端顺,徐启春,徐兆洪,向其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申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刁端顺,男,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宝应县人,住宝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启春,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宝应县人,住宝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兆洪(徐启春之父),男,1944年3月2日生,汉族,宝应县人,住宝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其兰(徐启春之母),女,1946年1月21日生,汉族,宝应县人,住宝应县。再审申请人刁端顺因与被申请人徐春、徐兆洪、向其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开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苏10民终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刁端顺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行再审。1、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厕所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被毁果蔬及被拆果蔬棚架的经济损失;3、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诉讼造成的误工费、材料费、交通费;4、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对申请人谩骂、缠打造成的精神损失费。本院审查认为:1、再审申请人刁端顺在一审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申请人将自己家被砸毁的厕所恢复原状;(2)被申请人赔偿其果蔬棚架的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以及因侵权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和精神抚慰金共1700元;3、要求被申请人公开道歉。因此,申请人提出要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厕所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赔偿申请人因诉讼造成的误工费、材料费、交通费和赔偿对申请人谩骂、缠打造成的精神损失费的再审诉求超出了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2、对于申请人再审诉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被毁果蔬及被拆果蔬棚架的经济损失以及要求被申请人公开道歉一节,本院审查认为,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侵害其果蔬、棚架的事实及损失具体后果均不能举证,再审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被毁果蔬及被拆果蔬棚架的经济损失和主张被申请人公开道歉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徐兆洪、向其兰毁损了申请人所搭建的厕所,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徐启春亦实施了毁损申请人厕所的侵权行为。申请人在一审诉求被毁损厕所恢复原状,因该厕所的搭建无合法的产权证明和审批手续,其要求恢复厕所原状的请求缺乏合法权利的基础,不应得到支持,但其可以基于对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申请人刁端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刁端顺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培祥审判员 金香平审判员 朱 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