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孔祥光与朱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光,朱明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204号原告:孔祥光,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陈玉明,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明振,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令峰,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孔祥光诉被告朱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林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明,被告朱明振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峰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光诉称,从2012年1月份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建筑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5.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元每月0.02元,借款期限4个月,于2014年7月28日还清,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319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本息合计86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明振辩称,1、原告孔祥光向法院起诉的借款55000元,该笔借款原告孔祥光没有实际支付,借据是2014年3月28日书写,并且明确约定2014年7月28日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和137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到2016年7月28日止。这期间原告没有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属实,我与原告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7月3日,我父亲朱某因承接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孔祥光借款50000元,月息4分;2012年7月3日,本息合计74000元;至2013年7月3日,又以74000元按月息4分,计算35520元,合计109520元;至2014年7月28日,又以109520元按月息4分,计息56220元,合计165740元。为了偿还高利贷,我多方筹借了110800元,还给了原告。2014年3月28日上剩的欠款,原告承诺不再计付利息,让我在借据上签了字。这就是本案借据的由来。3、借款到期后,我于2014年7月12日还款5000元,2014年7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4年8月25日还款10000元,以上还款均有银行记录为凭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2011年7月3日的借款本金只有50000元,经高利贷利滚利,我已经偿还了原告135800元,这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借贷标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朱明振于2014年3月28日借原告5.5万元,用期4个月的事实。2、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办理证据保全支付了300元的公证费。3、2017年1月1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电话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手机号是152××××1226。4、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3日、10日分别给被告发信息催要欠款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据中,并没有利息约定,因此能够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书面约定,且该借据与原告向法庭陈述的明显不一致,即原告也认可2014年3月28日,并未向被告支付现金55000元,而是双方对以前的债务,本息合计后进行的最后计算数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观点有异议,该公证书制作的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已超过本案的诉讼失效期,且该公证书的内容中记载被告已不欠付原告本金,能够真实原告的55000元为高利贷,且属于利滚利。该公证书不能延续原告的诉讼失效期。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朱明振的银行信息及转账凭证,证明于2014年7月12日还原告5000元的事实;2014年7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4年8月25日还款1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颜色看不清,原告方不认可。对流水的卡号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证据模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申请法院从中国农业银行邹城支行查询账户信息及流水明细,法院依法调取了查询回执、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原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月份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建筑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5.5万元未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7月28日还清。后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还原告5000元,2014年7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4年8月25日还款10000元,共偿还了借款2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公证书载明,2017年1月3日、1月10日分别通过短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称“现在没有能力给你,缓过劲来不会坑你……”。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当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双方对于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应当自2014年8月25日最后一笔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于被告主张的该借款系高息,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且被告已认可借款,仅是没有能力偿还,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故对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公证费系原告在超过诉讼时效后为保存证据花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明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祥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孔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986元,由原告孔祥光负担636元,由被告朱明振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林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