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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执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汇申工业氧气经营部与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汇申工业氧气经营部,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2执24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汇申工业氧气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崇义办事处高山湾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2204877676。投资人:申启凡,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住涪陵区。被执行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开发区钢材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095815463C。负责人:焦智奎。本院在执行重庆市涪陵区汇申工业氧气经营部与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汇申工业氧气经营部支付货款56527元及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但被执行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的义务。执行中,经本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系统和重庆市法院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名下无存款、房屋、车辆等登记信息。现因被执行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汤建国代理审判员  冉 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