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国际营养品配给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际营养品配给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际营养品配给公司,住所地西班牙王国马德里。法定代表人朱安·马奎尔·森兹·德·马尔斯。委托代理人王荷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燕妹,女,汉族,1992年8月19日出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卓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国际营养品配给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208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G1185331号“BABYSMIL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1632720号“babysmile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7865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85331号“BABYSMI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结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际营养品配给公司的诉讼请求。国际营养品配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与上诉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能够区分商品来源;二、引证商标是对上诉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不应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三、引证商标有望转让至上诉人名下,申请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国际营养品配给公司。2.申请号:G1185331。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21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发水;肥皂;橡皮奶头(橡皮奶头)清洁制品和奶瓶清洁制剂;香精油;香料制品;香精,浸渍了化妆洗剂的湿巾;香料制品;化妆用棉签;化妆品;化妆用棉绒;洁齿制剂、非医用牙齿卫生制剂。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悦尚橙品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2.注册号:11632720。3.申请日期:2012年10月22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03月27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洗发液;洗衣剂;空气芳香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浴液;洗洁精;香精油;非医用漱口剂;化妆品;润肤乳;润肤油;爽身粉。三、被诉决定2015年10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国际营养品配给公司的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四、其他事实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尚未转让至国际营养品配给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国际营养品配给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洁齿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同时还应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大写英文字母组合“BABYSMILE”,引证商标为小写英文字母组合“babysmiles”。诉争商标完全包含于引证商标,两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发音、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际营养品配给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与其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引证商标否是系对国际营养品配给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国际营养品配给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国际营养品配给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