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荆志辉与荆伍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志辉,荆伍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607号原告荆志辉,男,汉族,1958年5月29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荆伍刚,男,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住新乡县。原告荆志辉诉被告荆伍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伍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7万余元的电线,却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还有45000元电线款未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4月16日到2014年8月30日,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欠款共计20000元,还有25000元欠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欠款证明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元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7万余元的电线,未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在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电线款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荆伍刚,2014年元26号。”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2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荆伍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荆志辉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5元,由被告荆伍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穆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师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