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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31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1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牛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豫1525刑初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害人谢某与被告人谢某某是同村民组前后邻居。2016年12月9日11时许,谢某某和其父亲在自家门前砌排水沟,谢某认为谢某某砌排水沟影响其房屋正常使用,遂与谢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扯,厮扯过程中,谢某某将谢某打倒在地,致谢某受伤。经鉴定,谢某面部下颌0.7CM×0.6CM表皮剥脱、胸部左侧第7、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谢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进行了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谢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黄少斌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贞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