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6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徐俊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徐俊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677号原告: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王训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喜,系公司员工。被告:徐俊婧,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平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俊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1日13时17分左右,被告徐俊婧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吴江区松陵镇老体育馆驶上笠泽路时,与沿笠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蒋广喜驾驶的原告所属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俊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4日,原告车辆在苏州辉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造成原告营运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09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俊婧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及三责险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3时17分,徐俊婧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吴江区松陵镇老体育馆驶上笠泽路时,与沿笠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蒋广喜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员周歆逸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俊婧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广喜无责。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4日,号牌为苏E×××××出租车在苏州辉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天数为3.5天。另查明,号牌为苏E×××××出租车登记在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徐正林,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陪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三责险保险条款、交强险保险条款各一份,三责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无投保人的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维修证明、出租车营运记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强险条款、苏E×××××轿车投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虽发生于2015年5月21日,但直到2015年6月2日才由交警部门作出相关责任认定,而原告在取得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的两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自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所有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在车辆修复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三责险保险条款主张免责,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因涉案车辆停运时间较短,停运损失数额较小,原告未就停运损失数额申请司法鉴定,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参照同一地区、相近时段、同一行业的车辆停运损失司法鉴定结果,酌情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每天680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38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俊婧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邵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