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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德明与长宁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明,长宁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232号原告:李德明,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铃,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宁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建设路40号。法定代表人:任洁。原告李德明与被告长宁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宁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99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之日起至支付日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到被告长宁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职位是长宁县淯江花园小区保安人员,2015年1月22日离职。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雇佣合同,约定工资为1150元每月。2015年1月22日离职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997元至今未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长宁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宁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2005年1月5日成立。2014年10月30日,经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长宁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以任洁为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绿化养护管理,日用百货、建材、五金、交电零售。2014年11月20日,被告长宁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了长宁县淯江花园小区物业管理。2014年12月16日被告长宁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用原告为小区保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0日,被告长宁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业,原告李德明离开被告长宁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2月,长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被告长宁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2015年3月16日,长宁县人社局以公告方式责令被告长宁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改正。2015年3月25日,长宁县人社局将长宁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移送长宁县公安局处理。2015年9月18日,经被告长宁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洁与原告等20名员工确认,被告长宁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欠20名员工工资28394元,其中欠原告李德明997元。2015年9月24日,长宁县公安局通知长宁县人社局不予立案。2015年10月16日,通过刘远华账户转账,支付了拖欠的工资4000元,由刘远华保管。后被告长宁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等支付剩余工资,原告等19人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2日,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等送达。原告李德明不服,于同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长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长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说明、长宁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不予立案的说明、长宁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长宁县家和物业公司欠薪花名册、关于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杰转账4000元支付工人工资的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招用原告到其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又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或劳务提供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被告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资或劳务报酬,不得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和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含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已对欠薪进行了确认,原告应根据确认的欠薪金额主张权利。被告支付20名员工欠薪4000元,按欠薪比例,原告应分配140.5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和劳务报酬856.50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对欠薪进行确认时,未约定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是否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薪利息的诉讼主张无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宁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明工资和劳务报酬856.50元;二、驳回原告李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宁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章贵人民陪审员  蒯树银人民陪审员  张西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吉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