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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树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树耿,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树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树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梁树耿酒后驾驶号牌为鲁G×××××的小型轿车沿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白藤三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对被告人梁树耿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树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执勤经过及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树耿的供述,血样标签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抽血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树耿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树耿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树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树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钟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