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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关润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关润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4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金园路*******号。负责人:邢益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计存,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谭乃忠,该行职员。被告:关润青,女,198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关润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润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445.38元、利息2816.39元、滞纳金900.02元[上述款项计至2017年1月24日止,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关润青于2013年8月27日在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84,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领卡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开始持卡消费及取现,至2017年1月24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445.38元、利息2816.39元、滞纳金900.02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关润青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关润青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提交申领表,申请领用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其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被告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关润青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84。领卡后,被告持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至2017年1月24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445.38元、利息2816.39元、滞纳金900.02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信用卡流水明细表和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双方一致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信用卡和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4日止,被告关润青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445.38元、利息2816.39元、滞纳金900.02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445.38元、利息2816.39元、滞纳金900.02元[上述款项计至2017年1月24日止,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润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润青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445.38元、利息2816.39元、滞纳金900.02元[上述款项计至2017年1月24日止,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05元,公告费690元,共1069.05元,由被告关润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汝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