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颐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颐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颐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力宝购物广场1—102(五至二十三层)。法定代表人:魏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如,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颐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景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狮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7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颐景大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颐景大酒店对应付货款137000元无异议,但未支付上述款项不存在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余款40%出卖人每6个月满后提供10%货款收据,买受人一周内付款10%”,即合同明确约定海狮公司开具收据是颐景大酒店付款的前提,即颐景大酒店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此外,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此前的数次付款,都是由海狮公司先行开具收据。二、虽然一审对违约金做了调整,但调整后数额仍会过高且持续增加,应当予以重新调整。海狮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调试合格,案涉设备在2014年8月20日前即调试合格并如约使用,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之间就付款的结算约定是合同的第十二条,而颐景大酒店提出的合同第十九条仅仅是发票条款并不是付款的给付条件。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按照合同总金额来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的30%,海狮公司在起诉时即按照30%来起诉,一审判决已经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了调整,并没有按照合同的总金额来计算,而是调整为按欠款金额来计算,所以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并不过高。颐景大酒店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颐景大酒店立即给付海狮公司所欠货款137000元及违约金2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海狮公司与扬州御园丽景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扬州颐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颐景大酒店向海狮公司购买洗衣脱水机等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先支付设备款20%作为定金并支付吊装、就位、安装款65000元,设备机电调试结束一周内付设备款40%,设备款40%余款从调试合格之日起每6个月满后一周内付10%款,共分4次。”第十九条约定:“买受人支付设备款20%并支付吊装、就位、安装款65000元,出卖人提供设备款20%和吊装、就位、安装款收据,货品到达后,出卖人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并提供40%货款收据,余款40%出卖人每6个月满后提供10%货款收据,买受人一周内付款10%,出卖人共分4次提供货款收据。”海狮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供设备经双方初步调试后投入使用至今。2014年至2015年间,海狮公司多次对涉案设备或配件进行了维修。颐景大酒店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5年5月15日、2016年9月13日给付货款215000元、261000元、137000元,尚欠货款137000元。当事人对于余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对此,海狮公司提供了用户服务报告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颐景大酒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设备的正常使用及维修不代表设备已经最终调试合格,且海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最后20%货款收据已交付,故余款付款条件未成就。颐景大酒店根据一审法院要求提供了2015年8月27日涉案137000元进度款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一份,该审批单备注部分载明:“发票已全部收到,按合同每6个月满后付10%(即685000*10%=68500,68500*2=137000。本次已满2个周期)”。海狮公司对该审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在合同未对几次出现的“调试”的概念进行区别及特殊定义的情况下,对于调试的理解应当结合合同内容作整体及通常解释。双方约定,设备机电调试结束一周内付设备款40%(第二批付款),设备款40%余款从调试合格之日起每6个月满后一周内付10%款,共分四次(第三批付款)。此两处调试概念应当作同一解释。颐景大酒店认可第二批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亦认可交付设备已经初步调试并正常投入使用至今,且其已完成第二批付款及第三批的部分付款,而其在第三批部分货款的内部审批单中亦注明已满第三批付款的两个周期,应当认为,涉案设备已经调试合格;第二,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海狮公司开具发票及收据的义务及时间,但并未明确该义务的履行系货款给付的条件,海狮公司已完成供货,设备经调试使用至今,且海狮公司已向颐景大酒店提供了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其收据的开具不能视为货款给付条件;第三,双方虽未能就调试合格时间形成一致意见,但颐景大酒店2015年8月27日就第三批货款中的137000元进度款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中备注第三批付款已满2个周期,由此可推断,颐景大酒店自行确认的设备调试合格时间最迟为2014年8月20日,则第二批40%货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第三批四笔货款的应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27日、2015年8月27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8月27日。海狮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结合设备正常使用过程中海狮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起对设备进行了多次维修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尚欠货款137000元付款条件已成就,其中68500元的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余款68500元的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一审法院认为,海狮公司与颐景大酒店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海狮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颐景大酒店未能按约向海狮公司给付进度货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如有单方违约,则按合同标的金额的0.5‰/天结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0%。海狮公司要求按合同价款的30%即225000元确认违约金,颐景大酒店则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以阶段欠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并结合当前市场融资成本情况而确定,同时应体现商事审判中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及补偿性。据此,依法将违约金作如下调整:自应付款而未付款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阶段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判决:一、颐景国际大酒店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海狮公司给付货款137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以26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以6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以6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85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海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3365元,由颐景大酒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买卖双方如有单方违约,则按合同标的的金额0.5‰天结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0%”。庭审中,海狮公司同意放弃累计逾期利息超过合同价款30%(即其一审诉讼请求违约金225000元)的部分。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颐景大酒店履行付款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若存在,违约金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海狮公司与颐景大酒店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颐景大酒店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海狮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设备业已调试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颐景大酒店应当按照合同明确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对于颐景大酒店应付款日期,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先支付设备款20%作为定金并支付吊装、就位、安装款65000元,设备机电调试结束一周内付设备款40%,设备款40%余款从调试合格之日起每6个月满后一周内付10%款,共分4次。”一审法院根据颐景大酒店在其内部报销审批单确认的第三批第一笔、第二笔付款时间,倒推其自行确认的设备调试合格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并推定第二批40%货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第三批四笔货款的应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27日、2015年8月27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8月27日,该认定并无不当。颐景大酒店主张,海狮公司未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九条向其提供付款收据,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讼争合同系买卖合同,交付、调试货物,支付货款是合同主要义务,合同中有关发票、收据的交付系合同的附随义务,颐景大酒店无权以未收到收据为由拒绝支付尚欠货款,且海狮公司开具收据的主要作用即为了证明其收取颐景大酒店相应货款,在颐景大酒店多次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仍要求海狮公司就尚未收取的款项开具收据不合常理,故对颐景大酒店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确定,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为按合同标的金额的0.5‰/天结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0%,即22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调整为根据尚欠的货款金额,分阶段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审中,海狮公司同意按照一审法院调整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作为违约金,以其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数额225000元为限,对超出的部分予以放弃,该主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扬州颐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上诉人扬州颐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集成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代理审判员 沈佩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淑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