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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范遂平与李香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遂平,李香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080号原告:范遂平,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慧,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香花,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范遂平诉被告李香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遂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娟,被告李香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9时左右,李香花驾骑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超化街王村路口处时,与范遂平驾骑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范遂平受伤。经新密市交警部门认定,范遂平与李香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香���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医疗费之外的各项费用没有依据;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有医疗费860元;交通事故原告也有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9时左右,被告李香花驾骑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超化街王村路口处时,与原告范遂平驾骑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范遂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香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范遂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9774.72元,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范遂平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香花按照事故同等责任(50%)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74.72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分别以30元/天、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300元、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927.5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4941元/年酌定支持50日的费用为4786.4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以上共计15989元(取整),由被告李香花按照事故同等责任(50%)赔偿原告范遂平7995元(取整)。扣除被告李香花垫付的860元,被告李香花仍应当赔偿原告范遂平71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香花赔偿原告范遂平各项损失共计71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李香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钰 来自